上海佳成精诚制冷电器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佳成精诚制冷电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颖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佳成精诚制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忠良,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9时29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德富路塔秀路路口,***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与操作不当的上海佳成精诚制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雇员徐蔚杨驾驶牌号为沪JEXXXX货车,造成两车损坏***人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处理书,认定徐蔚杨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同等责任。***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09.36元。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委托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5、7、8肋骨、右侧第1、2肋骨骨折(共计9根),构成XXX伤残,酌情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遂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佳成公司、平保上海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609.36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前款由平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佳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另查,1、牌号为沪JEXXXX货车由平保上海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于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嘉定区马陆镇马陆村,且该地区非农比例已达绝大多数;3、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长期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徐蔚杨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法院结合双方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由佳成公司承担60%的替代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护理费、营养费,分别酌定为1,200元/月、900元/月;3、残疾赔偿金,***虽系农业户籍人员,但其长期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故可按本市城镇地区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现***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故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起到抚慰作用,现金额尚属合理,予以照准;5、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律师代理费,据司法实践,予以照准;8、衣物损失、车辆损失,衣物损失酌定为100元,车辆损失据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为900元;9、误工费,***难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酌定为2,020元每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6,409.36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3,609.36元、营养费1,8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100元、车辆损失900元;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范围内损失:医疗费3,609.36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080元、衣物损失100元、车辆损失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扣除保险公司在前项应赔款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余款的60%,计59,883元;三、上海佳成精诚制冷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元,与其垫付的3,000元相折抵,计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平保上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实际伤情并查阅被上诉人病史资料,认为被上诉人伤情不达XXX伤残,故其在原审中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当,要求二审予以准许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伤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原审被告佳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现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基本经过及责任划分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查,上述鉴定意见书系处置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评定。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无违法之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3.6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审 判 员  邬 梅
代理审判员  刘 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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