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4民初12762号
原告:上***精诚制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818号1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01弄98号3层Y区346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精诚制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与被告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
佳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全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04,000元;2.全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40,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算,以163,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0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有一份《材料合同》后,佳成公司完成了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经双方验收,确认佳成公司按约完成全部安装并验收合格,价款合计1,090,000元。佳成公司开票后,全筑公司仅支付了586,000元,**504,000元未支付。佳成公司催讨未果,遂涉诉。
本院经初步审理查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4日作出(2023)沪03破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对全筑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现佳成公司于人民法院受理全筑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全筑公司清偿债务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损失,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精诚制冷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