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20596号
原告:上海建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俞利明,执行董事。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陆向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慧,男。
原告上海建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32,8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2,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特种环氧防滑磨耗层加罩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特种高强环氧防滑磨耗层铺装施工工程服务;合同总价为332,800元,被告应于工程完成50%后的7日内支付原告40%的工程款,于工程完成100%后的7日内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于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之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然而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有232,8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系业主方直接指定的施工单位。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以业主审核为准。原告施工完毕后,在工程量确认单上,业主方一直没有确认工程量,也未在确认单上盖章。被告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结算材料报送给了业主方,但业主方将涉案工程造价在结算总价中删除,没有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业主也没有向被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因此被告也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合同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合同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特种环氧防滑磨耗层加罩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XX路(XX路-XX路)道路大修工程发包给乙方,地址为XX路(XX路-XX路)四个公交港湾;面层骨料先用1-2mm粒径、黑色、系统面层厚度约7mm左右;特种环氧防滑磨耗层铺装固定单价416元/平方米,工程量800平方米,总价332,800元。本合同单价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全部材料费、人工费、其他费用等在内的固定包干单价,合同工程量为预估,竣工后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施图纸及提出技术方面的要求,如未提供,乙方可按相关技术标准施工,甲方负责办理开工及竣工的一切手续,乙方做好配合工作,甲方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合同初步拟定开工日期为8月31日,预计施工周期为5天;因施工或材料质量问题,乙方负责两年的免费保修;工程款的支付:工程施工完成工程量的50%时,需方(即甲方)应在7日内支付工程款的40%(按总承包合同规定同比例支付)。2、工程施工完成100%后,需方应在7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5%(工程结算完成,业主工程结算款支付到位后,同比例支付给乙方)。3、需方扣留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的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之内支付剩余5%的保修金。合同对于施工场地要求、验收要求、工程变更等亦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原告按约施工。
2018年9月21日,原告填报《工程确认单》。该确认单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公交站台623.5平方米,地道176.4平方米,XX路(XX路-XX路)道路大修工程总面积799.9平方米。被告于同日在该确认单的总包单位一栏中加盖公章并由管理人员谈慧签名确认。次日,工程监理单位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该确认单的监理单位一栏中盖章并签名。2018年10月8日,设施单位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设计院在该确认单的设计单位一栏中盖章并签名。该确认单的建设单位上海A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一栏中无盖章、无签名。
由于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主张的工程款中包括了5%的保修金。被告表示涉案工程确认于2018年9月21日完成验收。被告作为总包方,于2019年10、11月期间向业主方提交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的结算资料。业方方于2019年12月通过了工程结算,但结算的工程款中未包括涉案工程造价,没有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特种环氧防滑磨耗层加罩承包合同》、《工程确认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特种环氧防滑磨耗层加罩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被告及工程的监理方、设计方就原告的施工内容进行了验收,确认了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因此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的结算。
虽然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按总承包合同规定同比例支付以及业主结算的工程款支付到位后同比例支付,但是,首先,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无从知晓被告与业主之间的实际付款情况;第二,根据被告所述,其与业主之间已结算完毕,但结算中却不包括涉案工程的造价,即业主不可能根据与被告的结算向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如果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则无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如此将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第三,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就工程款的支付条款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及比例,但该条款中又约定涉案工程付款比例参照总承包合同中业主方的付款比例,条款内容本身存在矛盾。
根据被告的陈述,其与业主方之间已结算完毕,但结算中不包含涉案工程的造价,无证据证明被告就此向业主方提出主张要求业主方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显然如果继续参照被告与业主方的结算和付款比例支付本案涉案工程款,原告的债权将得不到任何保障。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工程款金额有误,首先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原告不应主张全部工程款。其次,原告的施工面积为799.9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为332,758.40元。扣除5%保修金后的工程款为316,120.4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万元,被告到期的应付工程款为216,120.48元。另,原告要求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16,120.48元;
二、被告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建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工程款216,120.48元本金,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2元,减半收取计2,396元,由原告上海建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7.72元,被告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2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巧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佳慧
书 记 员 陈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