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盾消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金盾消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富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49844号
原告:上海金盾消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万松路88号8幢。
法定代表人:周国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寿,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意,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8层05单元X。
法定代表人:钟良辉。
原告上海金盾消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盾消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盾消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3,753.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以83,753.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1日签订《2019年度经销商/代理商销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后续又通过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的形式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消防产品。长期以来,原告按照《产品销售合同》及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但是,截至2020年7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某1原告货款累计98,753.7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20年9月16日仅支付了15,000元货款。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某1货款83,753.7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予以支付,根据合作协议第5条第3款之约定,被告应按逾期货款总额的0.3%/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表示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故其自愿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4.8%。
被告***富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上海金盾消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9年度经销商/代理商销售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等;
证据2、《产品销售合同》、产品托运清单,证明原告已履行约定的供货等义务;
证据3、应收账款确认函,证明2020年7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98,753.76元;
证据4、银行付款回单,证明被告于2020年9月16日支付了15,000元货款,因此被告尚某1货款83,753.76元。
被告***富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某2原告货款83,753.76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753.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如期支付欠付的货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83,753.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富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盾消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3,753.76元;
二、被告***富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盾消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3,753.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31元,由被告***富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筱晖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郭丽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