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民初11213号
申请人:上海亭博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前曹公路739号1幢。
法定代表人:赵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兵,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晶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968号1610室。
法定代表人:肖龙博。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上海亭博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晶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88,365.44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晶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8,365.44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1,462元,由申请人上海亭博分离技术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谭映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忆樊
书 记 员 李忆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