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81民初3645号
原告:**亿丰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
法定代表人:黄海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曌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王**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娟,女,1987年7月7日,汉族,系公司资料员,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海成,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系**曌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宝丰能源有限公司A区零排放项目施工经理,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上海晶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968号1610室。
法定代表人:肖龙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亿丰砼业有限公司(简称亿丰公司)诉被告**曌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曌德公司)、上海晶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晶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被告曌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娟、喇海成,被告晶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1488730元,并支付违约金297746元,两项合计17864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曌德公司承揽晶宇公司宝丰高盐水零排放装置工程,后曌德公司从亿丰公司购买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9年8月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就混凝土的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各方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亿丰公司依约积极履行供货义务,给曌德公司施工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且按月就使用商砼款进行结算。但曌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商砼款,双方就后续供货发生纠纷,后经宝丰公司调解,晶宇公司出具《上海晶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商混费用支付的承诺书》,承诺曌德公司商砼款由其承担全部付款责任。曌德公司尚欠亿丰公司1488730元款项未付,且经亿丰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亿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曌德公司辩称,原告向我公司供货属实,晶宇公司支付了180万元,下剩的货款是因为上海晶宇公司未及时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造成我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
晶宇公司辩称,1.晶宇公司于亿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晶宇公司不存在支付义务。亿丰公司主张的商砼款项系其与曌德公司签署《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签订主体为亿丰公司和曌德公司,晶宇公司与亿丰公司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晶宇公司不存在支付义务。2.晶宇公司签署的《关于商混费用支付的承诺书》既不是担保的主要要件,也不符合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无效担保。理由:承诺书系晶宇公司项目部签署,担保主体不适格;该担保未经晶宇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为无效担保。3.晶宇公司项目部签署承诺书进行代付的前提,是基于尚欠指定公司工程款、且所代付款项可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而根据当前工程结算现状,晶宇公司并不欠曌德公司工程款,故晶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019年9月9日,晶宇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曌德公司签订《**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焦炭气化制60万吨年烯烃项目甲醇工程高盐水零排放装置土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晶宇公司将案涉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曌德公司负责施工。2019年底,因曌德公司无力支付亿丰公司商砼款项,亿丰公司停止供应、项目停滞,在项目业主方宝丰公司的协调下,晶宇公司项目部基于仍欠曌德公司工程款、且支付给亿丰公司的款项可于指定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前提下,出具了同意监督即收即付的承诺书,相应的,亿丰公司需保证案涉项目商混的正常供应。故晶宇公司项目部出具该承诺书与案涉项目的工程建设进度及工程款支付密不可分。根据晶宇公司提供证据,晶宇公司于曌德公司已完工工程量办理了结算,经第三方审计,工程造价17905717.84元。晶宇公司向曌德公司、曌德公司指定材料商、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方式,已共计支付工程款15059565.5元,曌德公司仅开具了544万元的发票,在工程款结算问题上,曌德公司存在违约。根据工程结算现状,本项目扣除质保金、消除工程期限等双方未了事项,晶宇公司并不欠曌德公司工程款,即晶宇公司代付的基础不复存在,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亿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上海晶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商砼费用支付的承诺书》、**银行客户回单凭证、电子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被告晶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焦炭气化制60万吨年烯烃项目甲醇工程高盐水零排放装置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款项支付情况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结算单,均系被告曌德公司负责人喇海成签字,证明喇海成代表曌德公司与原告进行商砼结算,故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晶宇公司提交证据结算审核报告,欲证明曌德公司已完工程量工程款造价17905717.84元,该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亿丰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起陆续为曌德公司提供商品砼,2019年8月8日,亿丰公司(甲方)与曌德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施工的工程名称:宝丰焦炭气化制60万吨/年烯烃项目甲醇工程高盐水零排放装置;工程所在地:宁东,计划用混凝土方量:20000立方米(以实际用量为准),计划由甲方供应混凝土的部位:零排放所有部位,计划供应时间:2019年8月1日-2020年3月30日;混凝土的质量标准符合GB50204-2015《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的规定,预拌混凝土强度应符合《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规定,混凝土的强度等级、结算单价、浇注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混凝土供应量结算方式按乙方实际签收的甲方商品砼用量结算单为依据结算;乙方可随时对甲方供应的混凝土数量进行监督抽查;自供货之日起,双方应按每批次供货量及时进行结算,结算时间及数量不受乙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的约束。付款方式:每月付当月用砼量75%的货款,剩余25%在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三月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出现一次不按期付款的情形,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下剩全部砼款。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甲方将终止供应砼,且乙方每日应承担所欠商砼工程款总额30%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亿丰公司按约定向曌德公司施工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2019年9月9日,晶宇公司与曌德公司就**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焦炭气化制60万吨/年烯烃项目甲醇工程高盐水零排放装置土建工程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就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及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曌德公司施工期间,未向亿丰公司支付商砼款。2019年12月6日,晶宇公司向亿丰公司作出关于商混费用支付的承诺书,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日前,经曌德公司于亿丰公司确认供应砼6161.5立方米,总金额2523237.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曌德公司应该支付亿丰公司189万元合同比例货款,现因曌德公司现金流困难无法及时向亿丰公司付款,经宝丰业主协调,双方承诺如下事项:1、2019年12月9日支付80万元混凝土款,我项目部负责监督即收即付,全额支付给亿丰公司;2、2019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付款109万元我项目部负责监督即收即付,全额支付给亿丰公司;3、剩余尾款及后续使用的混凝土款,我项目部继续负责监督即收即付贵公司,如若支付不到位,我项目部自愿承担全部付款责任;4、亿丰公司承诺自2019年12月7日起后续按照现场需要保质保量进度确保混凝土供应;5、以上事项亿丰公司和曌德公司均确认同意。”,曌德公司、晶宇公司项目部、亿丰公司均在承诺书签字加盖印章。2019年12月9日、2020年1月2日,晶宇公司通过**银行、电子银行商业承兑汇票向亿丰公司支付187万元,下欠商砼款653237.5元。亿丰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3日又向曌德公司供应商品砼2056.5立方米、金额为835492.5元。综上,曌德公司尚欠亿丰公司商砼款1488730元未支付。自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8月24日期间,晶宇公司向曌德公司、曌德公司指定的材料商、代为支付工人工资的方式,共计支付工程款项15059565.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亿丰公司向曌德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由其提供的结算单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对亿丰公司主张曌德公司支付商砼款1488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亿丰公司主张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如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向亿丰公司支付违约金。亿丰公司依约完成供应商砼,曌德公司未按约向其支付商砼款,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数额过高。故对亿丰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本院支持曌德公司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利率3.85%自2020年4月3日起支付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3日,共计24025.65元(1488730元×3.85%÷365×153天);2020年9月3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亿丰公司主张晶宇公司在其承诺“曌德公司剩余尾款及后续使用的混凝土款,项目部继续负责监督即收即付贵公司,如若支付不到位,项目部自愿承担全部付款责任”的范围内支付货款的诉请,因晶宇公司非案涉标的付款相对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曌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亿丰砼业有限公司商砼款1488730元、违约金24025.65元,共计1512755.65元;并以14887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2020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亿丰砼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亿丰砼业有限公司负担1232元,被告**曌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季惠芳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婷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