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晶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曌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晶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81民初3487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曌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名人国际大厦****房。
法定代表人:王**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娟,女,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晶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div>
法定代表人:肖龙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回,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宝丰循环经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元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男,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与被告**曌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曌德公司)、上海晶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宇公司)、**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曌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5847元,逾期付款损失8370.2元(以3558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1月13日计算至2020年8月23日),以上共计:364217.2元,并请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之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2.晶宇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宝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宝丰公司将其位于灵武市宁东镇的盐水零排放项目发包给被告晶宇公司,被告晶宇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曌德公司。曌德公司又将其中的高盐水零排放装置的防水防腐装置工程分包于原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工程分包合同,但原告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2019年11月28日,经曌德公司与原告结算,原告已完工程结算造价为585647元。双方结算前,曌德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结算后,晶宇公司代曌德公司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800元,已付款共计229800元,尚欠工程款3558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曌德公司均以晶宇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宝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晶宇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曌德公司为违法分包人,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曌德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请,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
晶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与晶宇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双方也无其他经济往来,晶宇公司仅与曌德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双方对已完工程量办理了结算,并不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曌德公司至今未向晶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工程存在缺陷不来处理等其他一系列的未完事宜。原告称其为实际施工人却未提供证据就其施工范围及内容、过程、结果加以证明,其提供的结算单不符合项目结算的证据要件,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至今与公司存在未付款项,且该责任为欠付款项范围内的给付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且根据相关审判工作具体实践,只有在针对劳务分包款项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时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宝丰公司辩称,2019年8月1日,宝丰公司与晶宇公司签订了焦炭气化制60万吨/每年烯烃项目甲醇工程高盐水零排放装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不得分包转包,宝丰公司不知晓晶宇公司的分包行为,涉案工程目前仍处于施工状态,不具备验收结算条件,宝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节点向晶宇公司付款,目前该合同项下没有欠付工程款。宝丰公司不欠付晶宇公司工程款,原告诉请宝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之前以农民工身份领取劳务费,也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量结算单》能够证明经原告与曌德公司结算,原告施工的宝丰水处理高盐水零排放装置防水防腐装置工程工程款为585647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9年9月、10月高盐水零排放项目劳务人员工资表》各一份仅能证明曌德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9800元,不能证明晶宇公司作为承包方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对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3照片两张结合宝丰公司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宝丰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对于宝丰公司是否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应在查明具体付款情况后才能确定,发包方并不必然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晶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施工分包合同》、证据2结算审核报告、证据3工程款项支付情况能够证明晶宇公司将其承包的宝丰公司焦炭气化制60万吨/年烯烃项目甲醇工程高盐水零排放装置中的预处理车间、外管廊以及总图合同范围内全部临建、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由曌德公司施工,经晶宇公司与曌德公司结算,工程造价为17905717.84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宝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EPC总承包合同》能够证实2019年8月1日,宝丰公司与晶宇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宝丰公司将其公司焦炭气化制60万吨/年烯烃项目甲醇工程高盐水零排放装置公司的“全套主体装置及界区内所有的辅助设施、辅助装置的详细设计、采购、建造、检验、试运行及交付,即: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的工程发包由晶宇公司施工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合同履行情况说明》结合晶宇公司的质证意见能够证实宝丰公司已向晶宇公司付清了涉案工程的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宝丰公司与晶宇公司签订《焦炭气化制60万吨/年烯烃项目甲醇工程高盐水零排放装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商务合同》,约定宝丰公司将其公司位于灵武市宁东镇焦炭气化制60万吨/年烯烃项目甲醇工程高盐水零排放装置工程的“全套主体装置及界区内所有的辅助设施、辅助装置的详细设计、采购、建造、检验、试运行及交付,即: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的工程发包由晶宇公司施工。2019年9月9日晶宇公司与曌德公司签订《**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焦炭气化制60万吨/年烯烃项目甲醇工程高盐水零排放装置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晶宇公司将宝丰公司焦炭气化制60万吨/年烯烃项目甲醇工程高盐水零排放装置中的预处理车间、外管廊以及总图合同范围内全部临建、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由曌德公司施工。后曌德公司将前述工程中的防水防腐装置工程分包于***施工。2019年12月28日,经曌德公司与***结算,工程价款为585647元,曌德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9800元,下欠工程款35584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曌德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于原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曌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558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曌德公司当庭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曌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晶宇公司对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诉讼请求,因晶宇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宝丰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宝丰公司与晶宇公司就涉案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宝丰公司已付清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曌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5847元,逾期付款利息8370.2元,合计364217.2元;并以3558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8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3元,由被告**曌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 燕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晓帆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