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81民初3486号
原告:**,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源,**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曌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王**钢,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晶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肖龙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刘元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男,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曌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晶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徐浩源、被告上海晶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宏、徐玮、被告**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曌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曌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2228.7元,逾期付款损失29219.6元(以124222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1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23日),以上共计:1271448.3元,并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之标准向原告承担欠付工程款1242228.7元,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上海晶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宝丰公司将其位于灵武市宁东镇的盐水零排放项目发包给被告上海晶宇公司,被告上海晶宇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曌德公司。2019年8月16日,被告曌德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三七灰土合同》,约定被告曌德公司将宝丰能源二期零排放三七换填灰土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价格为一立方米105元,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60%,剩余尾款于2019年12月30日付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依约完成全部施工内容。2020年1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曌德公司结算,原告已完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719428.7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曌德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被告上海晶宇公司向原告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形式代付工程款177200元,以上已付款共计477200元,尚欠工程款1242228.7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曌德公司均以被告上海晶宇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综上,被告宝丰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上海晶宇公司为施工单位,被告曌德公司为违法分包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各被告依法承担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等的给付责任。
**曌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曌德公司)未做答辩。
上海晶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晶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与我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也无其他往来,我公司仅与**曌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有分包合同关系,并对已完工程量办理了结算,并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的工程款,少量的余款是因为还有余留待决的事项双方未了,包括**曌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工程存在缺陷不来处理等其他一系列的未完事宜。据公司了解,本案的原告是**曌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与公司负责人徐经理是亲戚,所以对该二人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施工情况我公司表示存疑。
**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以下简称宝丰公司),2019年8月1日,宝丰公司与上海晶宇公司签订了《焦炭气化制60万吨/年烯烃项目甲醇工程高盐水零排放装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不得分包转包,宝丰公司不知晓上海晶宇公司的分包行为。合同相对性是合同的基本原则,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应严格限制,且涉案合同项下工程目前仍处于施工状态,不具备验收、结算条件。宝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节点向上海晶宇公司付款,该合同项下没有欠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原告诉请承担付款责任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即宝丰公司欠付上海晶宇公司工程款且**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宝丰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亦依法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三七灰土合同》、证据2《土方费用结算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二份、《2019年8月、9月高盐水零排放项目劳务人员工资表》一份。原告证据《土方费用结算单》上虽无被告曌德公司的单位印章,但因在该结算书上“项目负责人处”签名的“喇海成”系原告与被告曌德公司签订《三七灰土合同》上加盖被告曌德公司公章处的甲方“喇海成”系同一人,“喇海成”作为甲方(曌德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给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曌德公司的行为,故原告证据1、2与被告上海晶宇公司证据及原、被告当庭自认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原告与被告曌德公司签订《三七灰土合同》并按该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宝丰能源二期零排放三七换填灰土工程项目工程,且经被告曌德公司结算工程款总计为1719428.7元,被告曌德公司及上海晶宇公司以代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共计付款474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照片2张。对原告证据3证实被告宝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以此证据证实被告宝丰公司应在欠付被告上海晶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明目的,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宝丰公司欠付被告上海晶宇公司案涉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上海晶宇公司证据1《焦炭气化制60万吨/年烯烃项目甲醇工程高盐水零排放装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商务合同一份。对该证据证实被告上海晶宇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属于被告曌德公司承包范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晶宇公司证据2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据3工程款项支付情况。对该证据证实的事实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已将前述原、被告证据收集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被告宝丰公司与被告上海晶宇公司签订《焦炭气化制60万吨/年烯烃项目甲醇工程高盐水零排放装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商务合同,约定被告宝丰公司将其位于灵武市宁东镇的盐水零排放项目发包给被告上海晶宇公司。2019年9月9日被告上海晶宇公司与被告曌德公司签订《**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焦炭气化制60万吨/年烯烃项目甲醇工程高盐水零排放装置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上海晶宇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曌德公司。2019年8月16日,被告曌德公司与原告签订《三七灰土合同》,约定被告曌德公司将宝丰能源二期零排放三七换填灰土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价格为每立方米105元,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60%,剩余尾款于2019年12月30日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2020年1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曌德公司结算,原告已完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719428.7元。被告曌德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被告上海晶宇公司向原告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形式代付工程款177200元,以上已付款共计477200元,尚欠工程款1242228.7元。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曌德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后,又与原告签订《三七灰土合同》,将本案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三七灰土合同》约定实际投入资金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并已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原告证据亦能够证实被告曌德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其依法享有取得该工程款的权利。原告有权向被告**曌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上海晶宇、宝丰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曌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242228.7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29219.6元,并请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之标准向原告承担欠付工程款1242228.7元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核查,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依据及所计算的时间节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上海晶宇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宝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宝丰公司有欠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曌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曌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2228.7元,逾期付款利息29219.6元,合计1271448.3元;并以本金124222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自2020年8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3元,由被告**曌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唐 彩 红
人民陪审员 马 英
人民陪审员 方 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吉 倩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