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7504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上海凯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北闸村8队18号2幢111室(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芝江路258号1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凯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钱坤
书 记 员 滕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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