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5055号
原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紫荆山路60号金城国贸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高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强,河南天坤(河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俊丽,河南天坤(河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人联合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东路151号。
负责人王丽,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富强,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跃朋,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人联合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双强、单俊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冉富强、马跃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0年至2013年,原、被告签订多份合同,承接了被告综合服务中心外墙装饰深化设计和施工、××人体育综合服务中心室内装修、托养楼一层主入口旋转门施工、多功能厅舞台声光视频设备采购及施工等多项施工工程及采购施工项目,上述工程项目均已投入使用。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并配合被告提供资料,被告仍以未通过河南省财政厅审核为由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7256.09元,利息418563.57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河南兴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博公司)是被告单方委托的工程造价机构,其出具的初步审核意见,仅是被告报送河南省财政厅评审结算之前的内部咨询程序,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2.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兴博公司出具的初步审核意见,更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3.涉案计息表第一份合同从2012年10月30日计息,被告不认可2012年10月30日是双方的竣工验收时间;4.关于分包协议书意见同第一份合同,同时利息计算不能从2012年12月30日计息;5.关于计息表中的第三、四份合同,兴博公司没有审计,约定的设备安装保质期满一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剩余5%的设备款,也是就4.85万和1.3万,计息应当从竣工验收满2年开始计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GF-96-0205)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工程名称:河南省××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外墙装饰深化设计和施工2标段;工程地点: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南、后贾西街西,学理路北;承包范围:××人托养服务楼外墙装饰深化设计和施工,包括施工图深化设计、设备及材料的采购供应、制作安装、储运、试验检测、管理、清洁、成品保护、产品维护、分部工程验收、保修、售后服务和现场技术培训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合同价款: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可调整部分(变更+签证+约定材料材差的调整)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骨架安装一半时支付合同价款的20%,骨架敷设完毕开始时面层安装时支付合同价款的30%,面层安装完毕支付合同价款的3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2015年7月6日,兴博公司出具的河南省××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外墙装饰深化设计和施工2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载明,工程送审金额6501674.22元,初步审定金额5442728.32元,初步审减金额1058945.9元。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在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盖章,载明初步审定金额5442728.32元。
原、被告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五建)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依据被告与河南五建签订的××人体育中心训练中心、餐厅建筑安装工程及综合服务中心一期项目配套收尾工程施工合同,就本工程“文化活动中心”部分内饰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原告;分包内容:××人体育综合服务中心-“文化活动中心”室内墙、顶、地装饰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原告分包工程总价款暂定为510.71万元;2015年8月8日,兴博公司出具的河南省××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人体育综合服务中心-“文化活动中心”室内墙、顶、地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载明,工程送审金额7708373.98元,初步审定金额5144027.77元,初步审减金额2564346.21元。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在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盖章,载明初步审定金额5144027.77元。
原、被告及河南龙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酒店)签订河南省××人联合会托养楼一层主入口旋转门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26万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4.7万元,龙湖酒店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0万元。被告负责合同范围内旋转门的安装、调试等,按时完成并保证验收合格。设备安装质保期满一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剩余的5%设备款1.3万元。
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河南省××人联合会多功能厅舞台声光视频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总金额:97万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预付款30万元。合同范围内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培训等完成,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合同金额的95%即92.15万元。设备安装质保期满一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剩余的5%设备款即4.85万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921500元,备注为省综合服务中心多功能厅音响设备款。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97万元,结算项目为河南省××人联合会多功能厅舞台声光视频设备采购及施工。
庭审中,原告称河南省××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外墙装饰深化设计和施工2标段合同被告已付4329218.77元,分包协议书被告已付5076000元,河南省××人联合会托养楼一层主入口旋转门施工合同被告已付247000元,河南省××人联合会多功能厅舞台声光视频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被告已付921500元。被告对已付款数额及合同对应关系无异议。对于送审情况,被告称省财政厅评审中心因材料不全退回两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工程款金额为1243037.32元。
另查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256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河南五建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河南省××人联合会综合服务中心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河南省××人体育训练中心、餐厅建筑安装工程及综合服务中心一期配套收尾工程。河南五建施工的涉案工程分别于2012年8月和2014年5月18日被告陆续投入使用,河南五建主张了以被告最晚投入时间2014年5月18日起算工程款利息。
以上案件事实由施工合同、分包合同、旋转门施工合同、多功能厅舞台声光视频设备采购及施工、结算审核意见、发票、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共签订4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河南省××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外墙装饰深化设计和施工2标段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意见载明审定金额为5442728.32元,已付4329218.77元,故被告尚欠工程款1113509.55元(其中272136.42元系质保金)。对文化活动中心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意见载明审定金额5144027.77元,已付507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027.77元。对旋转门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26万元,被告尚欠1.3万元质保金未支付。对设备采购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97万元,被告尚欠4.85万元质保金未支付。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43037.32元。对被告辩称兴博公司出具的2份审核意见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应以审计机构审定的金额为准,并要求司法鉴定。本院认为,(1)涉案工程最迟于2014年5月投入使用,距今已较长时间,即使需要国家审计机关审计,也不能据此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当事人之间工程结算的当然依据,被告以此拖延支付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原则;(2)兴博公司出具审核意见真实、客观,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审核意见结论的不合理之处,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亦有原、被告及兴博公司盖章确认,因此,兴博公司的结算审核意见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3)被告已经支付了近80%的工程款,再次鉴定必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原告提交有××人综合服务中心建成使用网页图片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使用,利息应从该日起算。但生效判决载明涉案主体工程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算,故本案涉案工程款利息亦自该日起算,合同约定质保期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质保金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以909400.9为基数,自2014年5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61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72136.4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3037.32元及利息(以909400.9为基数,自2014年5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61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72136.4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9882元,减半收取9941元,由被告河南省××人联合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