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人联合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2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紫荆山路60号金成国贸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高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强,河南天坤(河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俊丽,河南天坤(河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联合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东路151号。
负责人:王丽,该联合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能,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人联合会(以下简称省残联)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5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20)豫0191民初50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将909400.9元利息起算时间改判为自2012年10月30日起算;将61500元部分中以13000元为基数,利息起算时间改判为自2013年10月30日起算,以48500元为基数,利息起算时间改判为2014年9月27日起算;将272136.42元利息起算时间改判为自2014年10月30日起算。前述利息利率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以LPR利率计算)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具体如下:一、案涉工程未付款部分909400.9元利息应当从投入使用之日即2012年10月30日起算,一审法院以生效判决载明案外人的主张为依据,认定涉案工程主体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算,当然的得出上诉人主张工程款909,400.9元的利息应当以该时间点起算明显错误。另案已生效判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2564号】第10页下载明:庭审查明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同)施工的涉案工程分别于2012年8月和2014年5月18日被告(省残联,下同)陆续投入使用,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投入使用,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以被告最晚投入时间2014年5月18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该判决确认了案涉工程分别于2012年8月和2014年5月18日被告陆续投入使用,2014年5月18日是原告主张的最晚投入使用的时间,而非本案工程主体的投入使用的具体时间,原告主张自该时间点计算利息,是原告对投入使用之后至2014年5月18日之间利息的放弃,不能以另案判决中原告的主张当然得出上诉人主张款项部分利息也应当自2014年5月18日起算。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上诉人已经提交确切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具体投入的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故案涉工程未付款部分909400.9元利息应当从2012年10月30日起算。二、一审法院认定61500元部分应当自2015年5月18日起算,明显错误。该61500元中包含河南省××人联合会托养楼一层主入口旋转门施工工程质保金13000元以及文化楼多功能厅声光视频设备采购及施工质保金48500元。1.河南省××人联合会托养楼一层主入口旋转门施工工程质保金13000元利息应当自投入使用后1年即2013年10月30日起算,一审法院机械的认定应当以另案判决中案外人主张的自2015年5月18日起算明显错误。按照《河南省××人联合会托养楼一层主入口旋转门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后支付,如前所述,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2012年10月30日投入使用。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应当认定涉案工程自2012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自此满1年后即2013年10月30日应为质保金13000元起算利息的时间。2.文化楼多功能厅声光视频设备采购及施工质保金48500元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即2014年9月27日起算。一审法院机械的认定应当以另案判决中案外人主张的自2015年5月18日起算明显错误。根据《文化楼多功能厅声光视频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第三条第2款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省残联在2013年9月27日向上诉人支付至工程款的95%,即92.15万元,足以证明该工程于该日已经竣工验收,应当以此为时间点起算满1年即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质保金的利息。三、272136.42元为涉案河南省××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外墙装饰深化设计和施工2标段工程的质保金,应当自投入使用后2年之日即2014年10月30日起算,一审法院认定应当自2014年5月18日期满2年即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明显错误。272136.42元为涉案河南省××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外墙装饰深化设计和施工2标段工程的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自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支付,如前所述,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自2012年10月30日投入使用,故该272136.42元部分利息应当自2014年10月30日起算。一审法院认定自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利息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机械的以另案中案外人的主张作为认定利息起算时间点明显错误,不能以案外人在另案中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类推适用于上诉人。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将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省残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从2014年5月18日为时间起算点计算涉案工程款利息和质保金利息并不是以生效判决查明的案外人的主张为依据,而是以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依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2564号案件判决第十页载明,庭审查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分别于2012年8月和2014年5月18日被告陆续投入使用,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投入使用,对此被告予以认可。该生效判决并不是原告放弃了自己的利益,而是因为涉案工程具体哪一部分在哪个时间段投入使用无法确定。以主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的时间,即2014年5月18日作为起算点是正确和适当的。该判决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即本案涉案工程已经在2012年8月投入使用。二、上诉人主张的河南省××人联合会托养楼一层主入口旋转门工程及河南省××人联合会多功能厅舞台声光视频设备采购及施工工程的质保金计算时间与事实不符。以上两个装饰工程的主体工程是在2014年5月完工,配套的装饰工程分别于2013年9月、2012年10月完工,显然不符合常理。以上两项装饰工程最起码也是在主体工程建成之后才能进行,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三、在文化楼、多功能厅、舞台、声光、视频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中省残联于2013年9月27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不能证明该工程于该日已经竣工验收,合同价款的支付日期和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分包协议书系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省××人体育训练中心、餐厅、建筑安装工程及综合服务中心一期项目配套收尾工程的分包,其支付方式仍应按照主合同的约定进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中第五次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支付至全部工程的90%。第六次支付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人体育综合服务中心、文艺活动中心、××人托养服务楼的配套设备工程,按形象进度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在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这是分包协议书上约定的第四次、第五次支付的约定。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支付至全部工程款95%的条件尚未成熟,而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5076000元,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90%的付款比例。根据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条中第三次支付面层安装完毕支付工程合同款30%,第四次支付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计后置结算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一次付清。涉案工程并未进行决算审计,支付至结算价款95%的条件尚未成熟,而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4329218.77元,远超合同约定30%的付款比例。按照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付款金额远超合同约定,且该工程也并未进行工程竣工审计继续付款的条件未成就,付款的具体金额尚未确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天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7256.09元,利息418563.57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GF-96-0205)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工程名称:河南省××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外墙装饰深化设计和施工2标段;工程地点: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南、后贾西街西,学理路北;承包范围:××人托养服务楼外墙装饰深化设计和施工,包括施工图深化设计、设备及材料的采购供应、制作安装、储运、试验检测、管理、清洁、成品保护、产品维护、分部工程验收、保修、售后服务和现场技术培训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合同价款: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可调整部分(变更+签证+约定材料材差的调整)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骨架安装一半时支付合同价款的20%,骨架敷设完毕开始时面层安装时支付合同价款的30%,面层安装完毕支付合同价款的3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2015年7月6日,兴博公司出具的河南省××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外墙装饰深化设计和施工2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载明,工程送审金额6501674.22元,初步审定金额5442728.32元,初步审减金额1058945.9元。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在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盖章,载明初步审定金额5442728.32元。
原、被告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五建)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依据被告与河南五建签订的××人体育中心训练中心、餐厅建筑安装工程及综合服务中心一期项目配套收尾工程施工合同,就本工程“文化活动中心”部分内饰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原告;分包内容:××人体育综合服务中心-“文化活动中心”室内墙、顶、地装饰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原告分包工程总价款暂定为510.71万元;2015年8月8日,兴博公司出具的河南省××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人体育综合服务中心-“文化活动中心”室内墙、顶、地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载明,工程送审金额7708373.98元,初步审定金额5144027.77元,初步审减金额2564346.21元。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在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盖章,载明初步审定金额5144027.77元。
原、被告及河南龙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酒店)签订河南省××人联合会托养楼一层主入口旋转门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26万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4.7万元,龙湖酒店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0万元。被告负责合同范围内旋转门的安装、调试等,按时完成并保证验收合格。设备安装质保期满一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剩余的5%设备款1.3万元。
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河南省××人联合会多功能厅舞台声光视频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总金额:97万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预付款30万元。合同范围内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培训等完成,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合同金额的95%即92.15万元。设备安装质保期满一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剩余的5%设备款即4.85万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921500元,备注为省综合服务中心多功能厅音响设备款。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97万元,结算项目为河南省××人联合会多功能厅舞台声光视频设备采购及施工。
庭审中,原告称河南省××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外墙装饰深化设计和施工2标段合同被告已付4329218.77元,分包协议书被告已付5076000元,河南省××人联合会托养楼一层主入口旋转门施工合同被告已付247000元,河南省××人联合会多功能厅舞台声光视频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被告已付921500元。被告对已付款数额及合同对应关系无异议。对于送审情况,被告称省财政厅评审中心因材料不全退回两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工程款金额为1243037.32元。
另查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256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河南五建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河南省××人联合会综合服务中心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河南省××人体育训练中心、餐厅建筑安装工程及综合服务中心一期配套收尾工程。河南五建施工的涉案工程分别于2012年8月和2014年5月18日被告陆续投入使用,河南五建主张了以被告最晚投入时间2014年5月18日起算工程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共签订4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河南省××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外墙装饰深化设计和施工2标段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意见载明审定金额为5442728.32元,已付4329218.77元,故被告尚欠工程款1113509.55元(其中272136.42元系质保金)。对文化活动中心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意见载明审定金额5144027.77元,已付507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027.77元。对旋转门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26万元,被告尚欠1.3万元质保金未支付。对设备采购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97万元,被告尚欠4.85万元质保金未支付。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43037.32元。对被告辩称兴博公司出具的2份审核意见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应以审计机构审定的金额为准,并要求司法鉴定。该院认为,(1)涉案工程最迟于2014年5月投入使用,距今已较长时间,即使需要国家审计机关审计,也不能据此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当事人之间工程结算的当然依据,被告以此拖延支付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原则;(2)兴博公司出具审核意见真实、客观,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审核意见结论的不合理之处,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亦有原、被告及兴博公司盖章确认,因此,兴博公司的结算审核意见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3)被告已经支付了近80%的工程款,再次鉴定必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故该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原告提交有××人综合服务中心建成使用网页图片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使用,利息应从该日起算。但生效判决载明涉案主体工程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算,故本案涉案工程款利息亦自该日起算,合同约定质保期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质保金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以909400.9为基数,自2014年5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61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72136.4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3037.32元及利息(以909400.9为基数,自2014年5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61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72136.4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9882元,减半收取9941元,由被告河南省××人联合会负担。
二审中,天马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2564号判决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河南省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河南省××人联合会的工程自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18日相继投入使用,而非全部工程都是自2014年5月18日投入使用。河南省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能当然的得出上诉人承建工程的工程款利息也应当自2014年5月18日起算的结论;证据二、河南省××人联合会网站2012年11月6日公示信息,显示河南省××人综合服务中心一期工程落成暨各项业务启动仪式在郑州隆重举行,拟证明天马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均为2012年10月30日,该时间应为三个工程款利息起算的时间。
针对天马公司提交的证据,省残联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人联合会的工程是自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18日相继投入使用,并没有具体说是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是自2012年8月开始投入使用的,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省残联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联合会对天马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中央政府门户网站于2012年10月31日发布来自河南日报的报道,2012年10月30日上午河南省××人综合服务中心一期工程落成暨各项业务工作启动仪式在郑东新区隆重举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协议》、《托养楼一层主入口旋转门合同书》、《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内容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认定××人联合会尚欠天马公司工程款金额、质保金金额及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天马公司对一审认定尚欠工程款、质保金应付未付所产生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根据中央政府门户网站于2012年10月31日发布来自河南日报的报道,2012年10月30日上午河南省××人综合服务中心一期工程落成暨各项业务工作启动仪式在郑东新区隆重举行。××人联合会辩称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完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已生效的(2020)豫01民终2564号民事判决认定,河南五建公司所施工工程分别于2012年8月-2014年5月相继投入使用,河南五建公司按最晚的时间即2014年5月18日主张未付款利息生效判决予以支持。本案一审判决引用上述生效判决中利息起算的时间,作为本案欠付工程款、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明显不当。天马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人托养服务楼于2012年10月30日投入使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案涉《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一次付清。但双方对审计完成时间未进行约定,应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视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尚欠工程款841373.13元、质保金272136.42元未付。案涉《分包协议》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分包协议》工程尚欠工程款68027.77元未付。应以909400.9元(841373.13元+68027.77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0日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之日起计付利息。《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约定质保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装修工程质保期限应为二年,应以所欠质保金272136.4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付利息。《托养楼一层主入口旋转门合同书》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旋转门工程尚欠质保金13000元未付,应自2013年10月30日建设工程投入使用满一年之日起计付利息。《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95%,约定的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省残联向天马公司支付该项工程款至95%的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应以尚欠未付的质保金48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马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5055号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南省××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3037.32元及利息(以909400.9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8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2136.4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82元,减半收取99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元,均由被上诉人河南省××人联合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增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