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民终2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紫荆山路60号金成国贸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14407788C。
法定代表人:高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宝,河南天坤(河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鹏,河南天坤(河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社会主义学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580350XN。
法定代表人:周新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元,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省社会主义学院(以下简称社会主义学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1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宝、夏文鹏,上诉人社会主义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元、王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马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1176857.11元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0月24日;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社会主义学院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建设工程中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的概念。2.案涉工程未约定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证金应自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满二年后返还。
社会主义学院辩称,案涉合同有明确约定,竣工结算款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无问题后30日内无息退还。案涉工程的防水保修期为5年,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质量保修金,但社会主义学院不应对质保金部分支付利息。
社会主义学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天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工程项目未经财政部门进行最终决算,不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一审判决社会主义学院在未进行财政决算的情况下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充分,系事实认定错误。2.未到工程款支付条件和时间,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一审判决支付利息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3.案涉工程结算审查单位中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送达后发现其所做的审查报告存在严重错误,经对案涉项目工程款重新进行审查核算,案涉工程款初审金额与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不符。4.天马公司计算工程款(含税金)应当是按照11%的税率计算并按11%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天马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是按照3%的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天马公司构成违约,对于超出的税金应当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5.天马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工程审查结算费用、工程质量维修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天马公司辩称:1.社会主义学院主张以行政审计作为结算依据无任何法律依据。2.合同通用条款已明确约定了质保金未按约定退还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3.一审中的结算审查报告已经由三方共同签章确认,属于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4.案涉项目处于营改增税收改革期间,天马公司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社会主义学院的要求开具相应发票,合法合规。5.社会主义学院自行寻找第三方单位结算审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质量问题,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
天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社会主义学院向天马公司支付工程款4723291.04元及利息285726.3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6日,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社会主义学院向天马公司支付违约金540101.73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6日,之后以4723291.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社会主义学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1日,社会主义学院向天马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涉案项目由天马公司中标,中标价19804053.87元。2016年3月28日,天马公司、社会主义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马公司承包社会主义学院迁建项目(一期)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专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协调、包文明施工、包劳保、包验收)。签约合同价19804053.87元,该价款为固定总价。承包人应当承担本次施工图设计费,费用为37万元,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签约合同价中,发包人不再另行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完成合同价款30%的工程量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完成合同价款70%的工程量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完成合同价款100%的工程量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全部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由发包人对工程的全部结算审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款至工程实际造价的94%;留工程结算价的1%作为竣工档案保证金,发包人在承包人完成竣工档案移交后30天内支付竣工档案保证金,此项费用从进度款中按比例逐次扣除;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无问题后30日内结清(无息)。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装修工程为2年、防水工程为5年、水电安装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6年10月23日,天马公司、社会主义学院及监理公司工程盖章出具竣工报告,显示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3日,提前竣工或延误工期的主要原因为学员培训教室功能性改变,社会主义学院进行设计变更。本工程已经完工,经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以上内容由三方共同盖章确认。
2019年9月3日,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显示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23537142.22元,由天马公司、社会主义学院及审查单位三方盖章予以确认。其中固定总价19804053.87元,工程签证单、技术核定单、材料认价单2258380.81元,设计变更单、图纸会审记录1474707.54元。2020年4月17日,社会主义学院委托中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查,审查结果金额为23537142.22元。
2016年3月,社会主义学院与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社会主义学院委托设计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工程设计,设计费45万元。社会主义学院于2016年12月1日向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5万元。
庭审时,双方确认社会主义学院已付款项为18813851.18元。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社会主义学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项目工程所有卫生间防水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维修方案、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该院委托陕西佱鉴仲合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未交纳鉴定费,鉴定申请被退回。
以上案件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审查报告、设计合同、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涉案项目于2016年10月23日已经竣工验收,2019年9月3日经天马公司、社会主义学院确认天马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23537142.22元,庭审双方确认社会主义学院已付款18813851.18元,尚欠4723291.04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6年10月23日起计算,现已过质保期,社会主义学院应当向天马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社会主义学院称应当扣除设计费37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设计费包含在工程价款中,社会主义学院不再另行支付,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部分费用系由社会主义学院支付,故对于设计费37万元应当从天马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社会主义学院应向天马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353291.04元。
对于利息,因天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中安装、防水工程的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质保期该院采用防水工程5年质保期,质保金1176857.11元(23537142.22元×5%)应当于2021年11月24日起支付。双方于2019年9月3日审核结算,天马公司诉请按照合同约定自2019年10月3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社会主义学院辩称利息应当自其接收审查报告之日后30日开始起算,但其主张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故利息应以3176433.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日起、以1176857.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对违约金,该院支持的上述利息足以弥补天马公司的损失,故对天马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该院不再支持。
对于反诉,因社会主义学院未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故按撤回反诉处理。对社会主义学院辩称的质量问题,现有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社会主义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53291.04元及利息(以3176433.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日起、以1176857.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51元,由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49元,河南省社会主义学院负担439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社会主义学院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投标函附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20张,拟证明:天马公司应当按照投标函中约定的11%的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实际按照3%的税率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天马公司违约,应当减少相应的工程款的数额。2.中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河南省社会主义学院迁建项目(一期)室内装修装饰工程(第一标段)结算审查问题修正函》以及《结算项目税金问题的说明》,拟证明:中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审定存在严重错误,导致工程款计算比实际金额多计算82727.45元;工程款税金未按照实际收取的3%税率进行计算,导致多计算工程款1690408.27元,对超出计算部分1773135.72元应当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拟证明:社会主义学院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天马公司承担。天马公司质证称: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天马公司按照3%的税率进行简易计税,符合税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税局的要求,因涉案施工合同签订于2016年3月28日,税收营改增改革于2016年5月1日实行,故涉案工程在税务部门上属于营改增之前的建设工程老项目,根据税务部门的要求,应该按3%的税率进行简易计税。因社会主义学院为政府单位,天马公司每次开票前也均与社会主义学院的财务人员进行沟通,其从未提出过异议。按3%简易计税反而造成了天马公司的税收成本增高,因简易计税无法使用进项抵扣。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第三方单位受委托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发承包双方签章后生效。原竣工结算报告由三方签章认可,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属于发承包双方对于涉案工程造价的共同确认,应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而该组证据中的函件及说明并未经天马公司的签章确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并未生效,也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补充,该份证据欠缺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中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又出具新的意见,明显是受社会主义学院的委托帮助其逃避付款责任。3.对第三组证据,天马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完全无法证明其所谓的结算审查费用应由天马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社会主义学院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大小需结合案情综合评定,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天马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天马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但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针对社会主义学院的上诉意见和天马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是否以财政部门的最终决算为前提;2.未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及利息是否应支持;3.天马公司开具3%税率的增值税发票是否构成违约,税金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4.社会主义学院主张的工程审查结算费用、工程质量维修费是否应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行政审计是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取决于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将行政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本案中,天马公司和社会主义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故社会主义学院上诉称案涉工程项目未经财政部门最终结算,不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9年9月3日,天马公司、社会主义学院经第三方中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定后共同确认天马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23537142.22元,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并作为结算依据。而一审判决作出后,中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社会主义学院单方出具了《关于河南省社会主义学院迁建项目(一期)室内装修装饰工程(第一标段)结算审查问题修正函》以及《结算项目税金问题的说明》,修正审定金额为23454414.77元(偏差金额为-82727.45元),社会主义学院提交该证据并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未付工程款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而天马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并辩称社会主义学院对2019年9月3日的审定结果未提出异议,在一审判决后独自沟通第三方对案涉工程再行审查,系逃避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发包人或承包人委托,编审工程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履约事项认真办理,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后生效。而中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社会主义学院单方出具了《关于河南省社会主义学院迁建项目(一期)室内装修装饰工程(第一标段)结算审查问题修正函》记载的审定金额23454414.77元未经天马公司的签章确认,对天马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天马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函记载的审定金额23454414.77元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关于利息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6日已向社会主义学院交付,天马公司主张从2019年10月3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社会主义学院上诉称天马公司应按照11%的税率开具发票,而实际以3%的税率开具的发票,差额部分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天马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处于“营改增”税收改革期间,天马公司是依据法律规定和社会主义学院的要求开具的发票,合法合规。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系天马公司的法定义务,但双方争议的开具3%或是11%发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社会主义学院认为天马公司未按照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依法缴税,可向税务部门反映。社会主义学院二审中提交的发票均系2017年10月30日之前天马公司开具的,在2019年9月3日第三方中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定工程价款时,社会主义学院未提出异议,在一审诉讼程序中亦未就此项提出抗辩。故对社会主义学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社会主义学院未就工程质量维修费提供相应的证据,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但未交反诉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主义学院二审中主张的工程审查结算费用,一审诉讼中社会主义学院对此并未提出抗辩,合同中也无相关约定,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省社会主义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61元,减半收取1680.5元,由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河南省社会主义学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626元,由河南省社会主义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元
审判员 赵俊丽
审判员 郑建庭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