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37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东路151号。
负责人:王丽,该联合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富强,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能,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紫荆山路60号金成国贸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高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强,河南天坤(河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俊丽,河南天坤(河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河南省残联)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残联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依据网站新闻报道认定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完工,并以2012年10月30日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起点错误。(一)有新证据证明《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托养楼一层主入口旋转门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且河南省残联托养楼不属于综合服务中心一期工程。(二)《分包协议书》的合同标的是残疾人体育综合服务中心-“文化活动中心”室内墙、顶、地装饰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施工。文化活动中心位于残疾人体育综合服务中心,不是综合服务中心一期工程的组成部分。(三)《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GF-96-0205)》的合同标的是残疾人托养服务楼外墙装饰深化设计和施工,该合同标的位于残疾人托养服务楼,不属于综合服务中心一期工程。(四)天马公司提交的网页图片是新闻稿,用语模糊,含义不清,仅能证明天马公司参与了相关工程的建设,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在2012年10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该新闻图片只能证明综合服务中心一期工程落成,但本案所涉及的《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托养楼一层主入口旋转门施工合同》、《分包协议书》、《河南省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外墙装饰深化设计和施工2标段》均不属于综合服务中心一期工程。综上,河南省残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天马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生效判决认定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于2012年10月30日投入使用证据确凿,事实清楚。1.再审申请书涉及的三项工程均属于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一期工程,(1)《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托养楼一层主入口旋转门施工》的合同签订时间与实际投入时间无关,不排除先施工后签订合同的情况。(2)《分包协议书》的标的为残疾人体育综合服务中心—“文化活动中心”室内墙、顶、地装饰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施工范围。河南兴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针对该工程出具的审核意见的标题为《河南省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一期文化活动中心室内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意见》,显然《分包协议书》的合同标的属于综合服务中心一期工程。(3)《河南省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外墙装饰深化设计和施工2标段》的合同标的是残疾人托养服务楼外墙装饰深化设计和施工,从合同名称及承包范围看,应属于综合服务中心的一部分。2.根据中央政府门户网站、省残联官网,足以确认再审申请书涉及的三项工程均于2012年10月30日投入使用。(二)生效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书涉及的三项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投入使用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河南省残联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三项工程是否属于河南省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一期工程范围问题。天马公司一审时提供的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及河南省残联官网发布的新闻图片显示,河南省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一期工程建筑面积63500平方米,主要承担为全省残疾儿童康复、残疾人就业培训、辅助器具选配、残疾人托养和综合服务,组织开展残疾人文化、体育训练等各项业务。而《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托养楼一层主入口旋转门施工合同》和《河南省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外墙装饰深化设计和施工2标段》项下的工程均位于残疾人托养服务楼,《分包协议书》项下的工程位于残疾人体育综合服务中心。从以上新闻图片所记载的综合服务中心一期工程所承担的职能看,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工程应属于综合服务中心一期工程的范围。且天马公司提供的新闻图片的内容也显示天马公司参与了综合服务中心一期工程的施工。此外,河南兴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分包协议书》项下工程出具的结算审核意见,其标题明确显示为《河南省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一期文化活动中心室内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综上,生效判决认定案涉三项工程属于河南省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一期工程范围并无不当。河南省残联关于案涉三项工程不属于河南省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一期工程范围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案涉三项工程的交付使用时间问题。天马公司一审时提供的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及河南省残联官网发布的新闻图片显示,河南省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一期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落成并启动各项业务,生效判决据此认定案涉三项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投入使用具有事实依据。河南省残联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相反证据,对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生效判决以涉案工程的交付使用时间2012年10月30日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起点并无不当。河南省残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审 判 员 李百福
审 判 员 辛季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芳
法官助理 王一鸣
书 记 员 和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