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15160号
原告:**,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阿欣,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紫荆山路**金成国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14407788C。
法定代表人:高微,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贞,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耿万山,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耿万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阿欣、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万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2604.59元及损失暂计390498.56元(以352604.59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5月14日期间,原告共分七次向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铝材制品价值1901340.89元。截止2018年11月30日,被告已支付货款1548736.3元,尚有352604.59元货款未付。2018年12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双方确认了被告的未付货款金额为352604.59元,同时被告承诺未付货款于2019年2月1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给原告支付完毕涉案货款1548736.3元。2016年11月份,原告与作为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协商供应襄城县文博中心项目部所需的铝材制品。在双方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后,原告开始给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货。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工地负责人何茂刚负责给原告上报下料单及在工地上接收涉案货物。在原告给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货过程中,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时支付涉案货物款项,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完毕涉案货物款项1548736.3元,根本上就不存在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涉案货款的事实,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耿万山与原告进行的涉案货物款项的结算系被告耿万山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首先,被告耿万山与原告进行的涉案货物款项的结算属无权代理行为。在原告与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铝材制品的过程中,被告耿万山非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也非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无权代表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涉案货物款项的结算,故被告耿万山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属无权代理行为,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此外,被告耿万山与原告进行的涉案货物款项的结算非被告耿万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对账单不应作为原告起诉数额的依据。据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耿万山核实,在原告夫妇去找被告耿万山签具对账单时被告耿万山对原告向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送货多少,总货款多少、已支付货款多少均不知情,被告耿万山既未向何茂刚核实也未向作为项目经理的***核实上述情况,也未见到涉案销货清单的情况下就在原告夫妇的逼迫之下签具了对账单。因此,综合以上情况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不应作为其主张所欠其涉案货款的依据。三、原告诉请的涉案货物款项利息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综上,原告声称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其涉案货款352604.59元,所诉不实,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给原告支付完毕涉案货款,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耿万山缺席未答辩。
被告***辩称,一、其作为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与原告协商供应及履行供货合同的相关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诉讼;二、原告声称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其涉案货款352604.59元,所诉不实,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给原告支付完毕涉案货款,故请求法庭驳回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份原告与作为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被告***协商供应襄城县文博中心项目部所需的铝材制品。在双方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后,原告开始给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货。被告***指定工地负责人何茂刚负责给原告上报下料单及在工地上接收涉案货物。在原告给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货过程中,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时支付涉案货物款项,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完毕涉案货物款项1548736.3元,故根本上就不存在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涉案货款的事实;被告耿万山与原告进行的涉案货物款项的结算系被告耿万山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耿万山与原告进行的涉案货物款项的结算属无权代理行为。在原告与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铝材制品的过程中,被告耿万山非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也非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无权代表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涉案货物款项的结算,故耿万山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属无权代理行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此外,被告耿万山与原告进行的涉案货物款项的结算非被告耿万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对账单不应作为原告起诉数额的依据。据被告***向被告耿万山核实,在原告夫妇去找被告耿万山签具对账单时被告耿万山对原告向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送货多少,总货款多少、已支付货款多少均不知情,被告耿万山既未向何茂刚核实也未向作为项目经理的***核实上述情况,也未见到涉案销货清单的情况下就在原告夫妇的逼迫之下签具了对账单。三、原告诉请的涉案货物款项利息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襄城县文博中心项目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襄城县文博中心项目幕墙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9日授权被告***为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负责襄城县文博中心项目玻璃幕墙分包工程的施工管理和相应分包合同的履行,委托期限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23年11月19日。
原告曾向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襄城县文博中心项目部供应铝材制品。
2018年12月3日,被告耿万山与原告签订《2016-2018许昌天马装饰公司(耿经理)(许昌襄城县文博中心项目)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1.2016.12.29,铝材坯料,数量1053kg,单价19.24,金额20259.72元,回款记录50000元;铝材喷涂,数量69.5kg,单价20.64,金额1434.48元,回款记录35万元;铝材断桥隔热,数量12231.5kg,单价21.64,金额264689.66元,回款记录10万元。2.2017.1.2,铝材断桥隔热,数量15196.5kg,单价21.64,金额328852.26,回款记录11万元。3.2017.1.12,铝材断桥隔热,数量67.5kg,单价21.64,金额1460.7元,回款记录20万元。4.2017.2.20,断桥隔热铝材,数量27091kg,单价20.25,金额548592.75,回款记录1100元;喷涂,数量1781.5kg,单价19.25,金额34293.88元,回款记录30万元。5.2017.3.9,坯料,数量526kg,单价17.85,金额9390元,回款记录25万元;断桥隔热铝材,数量6860kg,单价20.25,金额138915元,回款记录5万元;坯料,数量1027.5kg,单价19.18,金额1970元,回款记录137636.3元;喷涂,数量1109.5kg,单价29.88,金额33151。6.2017.3.25,断桥隔热铝材,数量8442.5kg,单价20.25,金额170960.63元;坯料铝材,数量709kg,单价19.06,金额13513.54元;喷涂铝材,数量1711kg,单价20.46,金额35007.06元。7.2017.5.14,氟碳喷涂,数量6555kg,单价29.88,金额195863.4元;喷涂,数量4167kg,单价20.46,金额85256.82元。合计金额1901340.89元、回款记录1548736.3元、欠款352604.59元。截止2018年11月30日许昌天马装饰公司欠**个人货款352604.59元。请核对数据,安排货款。供货人**,日期2018.12.3号,欠款人耿万山、***,日期2018.12.3号。”原告在供货人处签名,被告耿万山在欠款人处签字,且加盖有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文博中心项目部印章。经本院询问,被告耿万山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其认可系其本人代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并签写“欠款352604.59元,在2019年2月1日前付清”,并同意支付所欠货款352604.59元。
被告耿万山提交有《幕墙工程专题会会纪要》,载明:“工程名称:襄城县文博中心建设工程项目,会议时间:2019年5月22日,会议地点:指挥部会议室;。分包单位:武长印耿万山胡福广,会议内容:1、关于本工程剩余幕墙工程施工内容,要求各分包单位在2019年6月30日全部完成,具体计划及措施见后附件;2、关于本幕墙工程最终评审结果,由总包单位牵头、各分包单位配合在施工完成后一周内将所有资料报送至指挥部,襄城县文博中心工程建设指挥部协调在一周内出具评审结果,提供给总包单位。3、关于本幕墙工程工程款支付问题,在出具评审结果后由建设单位襄城县灵武城市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按照总包施工合同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总包单位中建三局,收到该工程款后中建三局按照相应分包合同支付各分包单位工程款。”被告耿万山在该纪要上签到处签字。
原告提交其从国家税务总局新安县税务局磁涧税务分局调取的《工人工资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河南洛阳新安小会劳务公司,经双方负责人协商,乙方现场代表张凤卫及其工人在襄城县文博中心从事铝板施工以来,甲方欠乙方工人工资及其债权人共计75000元,包含乙方材料垫资,这批款在甲方对上结算工程款到账后,在文博中心指挥部办公室,由工人本人及债权人当面签字现金领取。乙方保证在此期间不再出现任何工人恶意上访滋事堵门事件,并在一周内到信访部门办理信访记录撤销事宜,若未按约定办理撤销事宜,甲方有权顺延工人工资付款时间。2019年6月18日。乙方及债权人代表张凤卫,2019.6.18,王国安、王联伟;甲方:耿万山。”该协议甲方处加盖有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文博中心项目部印章。
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12月2日,被告耿万山向原告转款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襄城县文博中心项目部供应铝材制品,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上面加盖有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文博中心项目部印章,原告诉请被告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2604.5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根据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系其涉案项目的代理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万山虽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对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文博中心项目部章不认可,但其证据不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52604.59元及利息(以352604.5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9元,由被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亚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