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利嘉拆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被告***。 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宝山西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建国。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第五被告、第六被告及第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利嘉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嘉拆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上海宝山西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区建设公司”)、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上海市宝山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城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政府、**村委会、西城区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嘉拆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区*****村干家宅XXX号房屋系原告所有,隔壁干家宅XXX号房屋原权利人因动迁已迁走,该房由被告利嘉拆房公司接管,被告利嘉拆房公司安排其工人被告***、***居住使用。2009年12月15日13时52分,被告***、***二人外出时未将电取暖器关闭,造成火灾,火势殃及隔壁原告住宅,造成原告二楼部分走廊屋顶烧损,部分家用电器和家具烧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利嘉拆房公司、***、***、***维修因火灾致损的原告房屋。原告认为被告西城区建设公司、被告***政府及被告**村委会对被拆迁房屋负有管理责任,故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利嘉拆房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共同辩称,被告***与被告利嘉拆房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均系被告***雇佣的拆房工人,被告***、***居住在干家宅XXX号房屋内是为了方便继续进行拆房工程,原告房屋遭受损失确因二被告外出时未关闭电取暖器引发火灾而造成,被告***、***、***在事发后已上门道歉并承诺修复原告房屋,但当时原告不同意。 被告西城区建设公司辩称,被告西城区建设公司系该地块的开发者,火灾并非由被告西城区建设公司的征地、动拆迁行为所造成,被告西城区建设公司对本起火灾事故并不承担侵权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政府辩称,被告***政府在拆迁过程中只负责对该地块的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原告损失应由导致火灾发生的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该起火灾并非由被告***政府动迁安置行为造成,被告***政府对该起火灾事故并不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村委会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村委会即派人到现场察看情况,看护原告家房屋和财产,并安置原告家人在附近宾馆居住,并为原告一家支付12,220元住宿费和看护人员费用,被告**村委会在2005年就将被拆迁房屋委托给被告利嘉拆房公司进行拆迁,被告**村委会并非火灾事故的侵权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区*****村干家宅XXX号房屋系原告***所有,与其房屋相邻的干家宅XXX号房屋原权利人***因动迁已搬离该房,被告利嘉拆房公司作为该地块房屋拆除的实施单位,其将具体拆房工作交由挂靠其单位的被告***具体实施,被告***即安排其工人即被告***、***居住于干家宅XXX号房屋中以便继续进行拆房工作。2009年12月15日13时52分,被告***、***外出前未将电取暖器电源关闭,电取暖器长时间通电发生故障,引发火灾。经上海市宝山区公安消防支队现场勘查后分析,灾害成因为:电气线路敷设不符合《低压配电设计规范》和当事人消防意识淡薄外出时未将电取暖器关闭及在电取暖器附近堆放可燃物与火灾的发生并扩大成灾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另查明,因干家宅XXX号与5号房屋相邻且只有一墙之隔,故火灾延及干家宅XXX号房屋,烧损屋顶、屋梁、二楼阳台、楼板,铝合金门窗及夏普挂壁式空调一台。事故发生后,被告**村委会安置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于宾馆,并支付住宿费12,22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房屋被烧损的部位无异议,并愿意为原告修复上述受损部位,且自愿折价赔偿原告受损的空调。 另查明,被告西城区建设公司系本区*****村干家宅地块的拆迁方,被告***政府负责对动拆迁户进行补偿安置,被告**村委会于2005年将该地块的旧房拆除工程委托给被告利嘉拆房公司,被告利嘉拆房公司负责将该地块的范围内全部房屋进行拆除,被告利嘉拆房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其居住干家宅XXX号期间系为被告***履行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合同、《拆房工程实施合同》、火灾平面图、被告**村委会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因过错导致火灾发生,其不当使用电取暖器引发火灾的行为与原告房屋被烧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又因被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为方便继续进行拆房工作而由被告***安排居住在干家宅XXX号房屋内,事故发生时二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另因被告***与被告利嘉拆房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利嘉拆房公司对本案所涉拆房工程负有一定安全管理义务,故其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修复其受损房屋的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城区建设公司系本区**村干家宅地块拆迁方、被告***政府负责对被拆迁房屋权利人进行动迁补偿安置,被告**村村委会负责将空房委托给拆房公司进行拆除,三被告的行为与火灾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村干家宅XXX号房屋因火灾烧损部位恢复原状;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空调损失费人民币2,200元; 三、被告上海利嘉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及上海利嘉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