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51民初8722号
原告:上海林海生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永利,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富民农副业基地,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刘全洲,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林海生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富民农副业基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上海林海生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且书面表示不再交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林海生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黄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