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51民初6078号
原告:上海林海生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永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阔,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崇明星牧养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新。
原告上海林海生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崇明星牧养猪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上海林海生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2日,以原被告双方已于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林海生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林海生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顾锦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瑞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