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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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3民初6535号
原告: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青安路958号E-205室。
法定代表人:殷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勇,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勇通过微信视频连线在线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暂定利息人民币3000元(以10万元为本金,利息4.35%每年,自2017年9月30日至付款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施工承建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包)嵊州市高级中学体育场工程。此工程于2017年9月完工,合同单价:151元/平方;面积:6739.73平方米。工程总结算价为¥1047900.00元,被告全权处理此工程款款项办理事宜,被告共计收款843136元,其中有部分款项汇入被告个人银行卡内,以(2020)浙0683民初3614号判决书为证。我公司未授权汇入被告银行卡,原告收到总包方¥743136元,剩余工程款1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解决处理一下欠工程款支付的问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案涉款项10万元的确在我这里,但我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殷海波的父亲殷万友之间曾有协议,这笔款项是被告应付给我的佣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0)浙0683民初3614号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各一份以及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五份。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9日,原告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以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忠潮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忠潮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47900元及相应利息。2021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20)浙0683民初3614号民事判决,审理及查明了以下部分事实: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万友与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海波系父子关系,经营业务混同,名为二家公司实为关联企业。2017年9月20日,上海玉得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上海玉得建材有限公司从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嵊州市高级中学体育场工程透气型塑胶跑道项目转包给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完成施工后,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出具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总结算价为1047900元。2018年11月26日,上海玉得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2017年9月间债务人张忠潮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上海玉得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747900元,上海玉得建材有限公司将以上债权转让给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同意受让。同日,上海玉得建材有限公司以邮寄形式向张忠潮、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截止该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累计已支付工程款843146元。
另查明,上述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843146元,其中543146元由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至了原告的账户,剩余的30万元由张生军于2018年1月24日汇至了被告***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嵊州支行”、账号“×××”)。后,被告***把其中的10万元留在了己处,剩余的20万元转账给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殷海波,该笔款项被殷海波退回后又辗转由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至了原告的账户。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本案中,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张生军把本应支付给原告的3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而被告***仅交付了其中的20万元。被告虽辩称款项10万元系原告应付的佣金,但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已无合法依据,其因不当得利而取得利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如数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柯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月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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