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等与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3民初3614号 原告: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青安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荻垛镇郏周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利***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扬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嵊州市××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据原告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原告。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庭审后原告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嵊州市××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479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暂定利息人民币44874.00元(447900元×6%×2.2年);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父子关系,名为两家公司实际为一家公司。原告施工承建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包)的嵊州市××体育场工程塑胶跑道项目。此工程于2017年9月完成施工,合同单价:151元/平方,面积:6739.73平方米,工程总结算价为1047900.00元,被告已付600000.00元,还欠工程款447900.00元至今未付,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解决处理所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付款。原告无奈,诉诸嵊州法院,以求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从合同的主体上看,应该是与上***建材有限公司发生关系,现在来起诉的原告一个是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一个是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案件来讲两个原告诉讼主体都不构成。从实体上讲,由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嵊州高级中学体育场工程,其中的一个塑胶跑道项目总工程款为104余万元,已支付84万多元,欠付20万元左右。对这20万元左右的余欠款并不是不认可,工程款是嵊州市财政拨款的,也只能是收到财政拨款后再支付。如果财政资金到位后会积极付清的。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案涉的工程单价、总价款等内容。 证据2.工程竣工结算单、邮寄面单一份,证明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到原告递交的工程竣工结算单的事实。 证据3.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从上***建材有限公司处转包嵊州市××体育场透气型塑胶面层跑道项目,并进行了实际施工的事实。 证据4.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 证据5.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上***建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并将债权转让向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事实。 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对工程总结算价为104余万元价款是认可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关联性看,与被告发生合同关系的是上***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合同的相对性,所以上***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分包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发票看,如果要把发票与被告联系起来,被告与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之间除了发票相对应的付款以外,没有任何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假如上***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之间有债权转让,与被告也没有关系。从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至少在2018年11月26日前,被告已向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30万元的工程款。 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6.支付凭证一组,证明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共计843146元。 原告对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6质证如下:对该证据其中上***建材有限公司已收的30万元和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已收的30万元是认可的,其他的支付凭证是法院送达后才知道,之前不清楚,原告不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查工程为嵊州市××体育场工程透气型塑胶跑道项目,工程单价为151元/平方米,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该合同尾端甲方落款处签名的为***,乙方落款处盖章的为上***建材有限公司。结合***自认其为案涉工程与他人所签的施工合同系代表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为,且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确认***只是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经办人,由此可以认定***就案涉的嵊州市××体育场工程透气型塑胶跑道项目与上***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系代表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为。证据2、3、4、5,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从证据形式看为同类证据,即均为反映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凭据,只是原、被告各自所称的已付款金额有所出入,证据4反映的是原告自认其从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收的款项,经核算证据4反映的已付款为70万元,并不是原告所称的60万元。同时被告提供证据6主张其已付款843146元,双方所称的已付款差额为143146元,该差额款在被告提供的证据6其中2018年2月11日的领(付)款凭证和一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有所反映,该份领(付)款凭证显示领款人为***,支付方式为对公支付,用途为高级中学塑胶跑道工程款,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显示收款人为上***建材有限公司。另证据6显示其余领(付)款凭证有好几笔领款人也由***该人签名,且对应领(付)款凭证的银行转账凭证和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收款人为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由此可见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在诉前已自认***在被告出具的领(付)款凭证以领款人名义签字的行为系代表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所作,同时所对应的工程款确实进至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既然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印证上***建材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而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为利益同气连枝的关联企业,事实上系同为原告的诉讼主体。综上,可以认定证据6其中一份2018年2月11日的领(付)款凭证和一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显示的款项143146元应纳入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之列。据此,本院认定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付原告的工程款为843146元,即证据6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嵊州市××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17年9月19日,***代表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嵊州市××体育场工程的透气型塑胶跑道项目交由上***建材有限公司施工,单价为151元/平方米,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款的支付为:材料进场检测合格付至工程款总价30%;工程完工付至工程款总价50%;通过检测及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款总价90%,剩余工程款总价的10%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上***建材有限公司需提供3%的税票。***在甲方代表处签名,上***建材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2017年9月20日,上***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上***建材有限公司从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嵊州市××体育场工程透气型塑胶跑道项目转包给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按照上***建材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执行。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承接该工程项目后即开始负责施工,完成施工后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出具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合同单价:151元/平方,施工面积:6739.73平方米,工程总结算价为1047900.00元。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竣工结算单的内容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1月26日,上***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2017年9月间债务人***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上***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747900元,现上***建材有限公司将以上债权转让给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同意受让。同日,上***建材有限公司以邮寄形式向***、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累计已支付工程款843146元。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经营业务混同,名为二家公司实为关联企业。案涉嵊州市××体育场塑胶跑道项目所在的嵊州市××建设工程项目在本案起诉前已经全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代表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嵊州市××体育场塑胶跑道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代为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即与上***建材有限公司发生工程承包关系的相对方为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建材有限公司从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即与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实质为转包协议),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完成施工后,出具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竣工结算单,对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的合同单价、施工面积、工程总价,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另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有直接付款给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的情形,综观上述事实均能印证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由上***建材有限公司转包给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同时上***建材有限公司又在工程竣工结算单产生之后与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其将在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并向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手续,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效力。另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综上,本院认定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同有请求权,即同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经核查,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尚应付两原告工程款为(1047900元-843146元)=204754元,对两原告主张工程款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诉请,按照上***建材有限公司与***所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工程经检测及验收合格后过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工程总价,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出具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竣工结算单,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的结算单价、施工面积、工程结算总价没有异议,故该日可视为工程及检测及验收合格之日,该日起再过一年(质保期一年)的次日即为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总价之日,而上***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已于2018年12月11日由上***建材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日起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付清案涉工程总价。综上,本院认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起算日为2018年12月12日,利率未作约定,本院认为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及计付利率,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以及利息无需承担支付义务,故原告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付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204754元,并支付以该款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2元,由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彩虹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692元(款已向本院缴纳),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款限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超 人民陪审员 吕 霞 人民陪审员 *** 二0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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