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4543号
原告: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青安路958号E-2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雄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聚训村258号13幢120-2室(上海市崇明现代农业园区)。
被告:***,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雄荔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上海雄荔实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经常居住地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但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
……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