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4543号 原告: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青安路958号E-2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雄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聚训村258号13幢120-2室(上海市崇明现代农业园区)。 被告:***,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雄荔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上海雄荔实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经常居住地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但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 ……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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