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水民初字第84号
原告: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略晨公司)与被告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略晨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万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晨公司起诉称:被告万景公司与原告略晨公司于2010年12月5日签订了水头中心小学塑胶场地工程合同。该工程于2011年1月17日施工验收完毕,合同约定验收完毕后5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已超过合同约定时间四年左右,在这期间,原告多次派人与被告沟通欲解决工程款支付问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付款。为此,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6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上海略晨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复印件(以下称《合同一》),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水头中心小学塑胶场地工程的施工合同书由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
被告万景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万景公司与原告略晨公司不曾签订过《合同一》,原告提交的《合同一》上既没有被告的盖章也没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手印;在《合同一》上签字的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亦与其不相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陈述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月17日施工验收完毕,则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万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略晨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被告万景公司与平阳县水头镇第一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2、平阳县水头镇第一小学出具的《平阳县水头镇第一小学改建300米塑胶运动场工程情况说明》及相关凭证。
经原告略晨公司申请,证人*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系平阳县水头镇第一小学塑胶场地工程的实际施工方。
原告略晨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被告万景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合同一》上既没有被告的盖章也没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手印,在上面签字的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这份合同不能作为证据认定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平阳县水头镇第一小学改建300米塑胶运动场工程情况说明》与客观事实不符,由于《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与平阳县水头镇第一小学签订的,签订该份合同后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合同,学校方没有与原告直接接触是合理的,并不能否认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中载明工程验收以业主为准,**称验收后由他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学校提供的证据,原告并不知道验收时间,而平阳县水头镇第一小学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是在2014年1月24日前才付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在诉讼时效内的。被告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二》系被告与平阳县水头镇第一小学签订,工程款也由平阳县水头镇第一小学直接支付给被告,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故本院予以采纳。
证人*某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万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由于*某只是该学校的体育老师,并不是相关的负责人,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证人*某虽是平阳县水头镇第一小学体育教师,但非该学校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故对该证据欲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平阳县水头镇第一小学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平阳县水头镇第一小学改建300米环形跑道田径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工程的工程款已于2014年1月24日前由平阳县水头镇第一小学向被告全部支付完毕。另查,原告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略晨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系于2015年1月6日变更登记为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略晨公司与被告万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略晨公司作为主*方有义务举证证明与被告万景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直接证明其与被告就平阳县水头镇第一小学改建300米环形跑道田径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仅凭其与案外人**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一》证明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在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6元,由上海略晨建设有限公司(原上海略晨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13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青庆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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