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03民初3244号
原告:***,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邵通市邵阳区。
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大道东1号。
法定代表人:杨九如。
被告:上海彭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24幢3247室。
法定代表人:彭传宏。
原告***与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政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474元;2、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853.42元;3、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9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干活,原告因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拆工地上的架子,原告拆完架子下到快接近地面的时候,脚下打滑,继而摔倒。受伤之后原告应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与被告上海彭政实业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合同签订期限: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8月32日止,工作内容为:在金华市金东区××东轨道交通建设09标项目部架子工岗位工作。原告受伤后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及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2474元;2、原告住院2天(按照2020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规定:误工费按136.71元/天,护理费按150元/天,交通费20元/天,营养费90元/天,伙食补贴30元/天,住宿费按实际计算),单项内容详见附件清单,共计:853.42元,原告受伤后不能干活休息1月,按每月30天计算误工费(按实际工资计算2560元/天)、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5000元。根据原被告签定的《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一小条的约定,乙方非因本人原因而不能全天工作,甲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伤休息30天*30元=900元。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经仲裁前置程序,属于对仲裁裁决不服、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迳行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宏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胡 婧
代书记员 黄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