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03民初5087号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0576685544。
法定代表人:彭传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丽,金华市金东区真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自愿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7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方 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范梦峥
代书记员 周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