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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和、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503民初2443号
原告:**和,男,汉族,1964年7月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训民,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24幢324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0576685544。
法定代表人:**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榕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1098号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301559131H。
法定代表人:庄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和诉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榕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79864.2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所欠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上海榕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款项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浙江省湖州市逃牛岭葡萄酒庄度假村一期工程需要,招用原告去现场从事木工工作。后工程施工结束,原告与被告就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施工总工程量为1213262.2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卡转、现金方式支付劳务款1133398元,结欠原告劳务款79864.2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是推诿拒绝。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榕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专属管辖情形,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工程地点是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本案的不动产所在地属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刘瑞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晨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