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彭政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524号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24幢324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0576685544。
法定代表人:彭传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智,上海丹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苏州路3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3181335。
法定代表人:严彭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广东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桦,广东摩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婉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2月1日依法作出(2021)粤0604民初52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粤06民辖终51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1年7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款904505.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社会综合治理指挥中心室内装修改造项目发给原告承包。承包方式是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期限是: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2月1日。工程价款980000元(见证据一)。原告依约履行协议,完工以后,原告多次和被告交涉要求支付劳务工程款,直至202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明细。被告尚余904505.62元尚未支付原告。该明细第3条约定2020年3月与北京航天结清,结清余款转至宁波银行,然后付给原告(见证据二)。时至今日,被告无由不还,原告多次交涉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据合同管辖法院的约定具状法院,望判如请。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被告对于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尚未符合付款条件,原因如下:1、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8.5.7条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经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认可并经甲方审核确认的税率为11%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未能提供对应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被告认为并未符合应付款条件。2、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本工程项目的劳务费,但后续出现其他单位向被告主张因本项工程目产生的其他费用的情况,而该些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未承担。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8.2条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形式……若本分包合同明细中无对应综合单价,则参照本分包合同类似综合单价,或由乙方报价甲方审定后的核准价作为结算单价。”据此,被告只需支付《广东佛山禅城区交通指挥中心(云平台)工程结算明细》中双方确认的应付金额,无需另行支付原告在进行本工程项目中产生的其他费用。但事实上,已经出现其他单位向被告主张收取因本工程项目产生的其他未在结算明细表上记载的费用的情况,且这些单位对被告进行骚扰,意图要求被告付款。以上无理行为已经影响了被告的商业形象。因此,在原告尚未妥善处理上述对外债务前,被告为保障自身的权益,认为暂不能支付原告诉请的劳务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之规定,在原告未能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妥善处理其应承担的债务的情况下,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诉请的劳务费。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将(禅城区社会综合治理指挥中心室内装修改造项目)发给原告承包。承包方式是: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期限是: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2月1日。工程价款98万元的事实。
2.工程结算明细,证明被告尚余904505.62元未支付原告。该明细第3条约定2020年3月份与北京航天结清,结清余款转至宁波银行。然后付给原告的事实。
3.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在2019年1月9日分别开给被告200000元发票各三张共计600000元,其税率也是3%。被告接受了发票从未提出异议的事实。项目工程开具发票税率是3%,不是被告所说11%。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是按3%开具发票的。
4.有关营改增发票执行的时间点摘录,证明原、被告工程期限是: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2月1日。而营改增发票的实行的时间是在2016年5月以后。因而被告提出要求按照营改增发票11%开具发票的要求是不合法的事实。
诉讼中,被告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为打印件,被告亦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27日,原告(劳务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第l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禅城区社会综合治理指挥中心室内装修改造项目。1.2工程地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五峰四路38号二楼。1.3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劳务作业范围按总承包施工合同内容(具体以施工任务单及清单为准)。1.4承包方式:建筑劳务分包。1.5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5月27日(具体日期以甲方开工报告为准),计划完工日期:2015年12月1日,作业总日历天数为:210天。)1.6合同价款(暂定价):人民币980000元已含税,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亦在本劳务分包合同中已包含并专款专用。……第8条关于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的约定……8.5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8.5.1合同生效、乙方进场施工并在甲方收到业主方相应款项后7日内,并在甲方收到业主方相应款项后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30%作为项目预付款。8.5.2乙方于每月23日前按约定日期向甲方上报当月已完工工程量。8.5.3乙方完成工作量的100%并上报甲方验收,且待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甲方收到业主方相应款项后支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80%。8.5.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并确认结算资料。经审计审价结束后并在甲方收到业主方相应款项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8.5.7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经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认可并经甲方审核确认的税率为11%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书,甲方自收到结算书后14日内核完毕。乙方需确保开具的发票合法规范,由于乙方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包括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等)须由乙方承担,且乙方必须另行向甲方开具合法规范并经甲方审核确认的发票。若乙方仍无法开具合法规范并可通过甲方审核确认的发票,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则乙方须将之前所收的款项全部退还给甲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均须由乙方承担……。
202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广东佛山市禅城区交通指挥中心(云平台)工程结算明细,上载:……应付明细:904505.62元。
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9日、5月13日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确认收取被告工程款合计6000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善意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出具工程结算明细,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故支付条件未成就,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经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认可并经甲方审核确认的税率为11%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书,甲方自收到结算书后14日内核完毕。乙方需确保开具的发票合法规范,由于乙方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包括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等)须由乙方承担,且乙方必须另行向甲方开具合法规范并经甲方审核确认的发票。若乙方仍无法开具合法规范并可通过甲方审核确认的发票,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则乙方须将之前所收的款项全部退还给甲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均须由乙方承担”上述条款仅约定在原告未提供合法规范并可通过被告审核确认的发票的情况下,被告享有合同的解除权,但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为提供专用发票,且涉案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也未依约主张解除合同,现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抗辩其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要义务不符合公平原则。但原告有依约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义务,因被告并未就开具发票提起反诉,故本案就原告开具发票的事实不予审查,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4505.6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23元,由被告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婉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黎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