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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4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严彭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广东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桦,广东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彭传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智,上海丹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交付发票义务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不得以附随义务未完成的理由抗辩合同的主要义务”,直接违反了合同约定,系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8.5.7条之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经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认可并经甲方审核确认的税率为11%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见,交付发票的义务是影响主要义务履行的先行义务,即**公司在没有履行先行义务前,东亚公司则不应先支付劳务费。同时,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8.5.7条之约定,**公司应在东亚公司每次付款前,先提供发票。但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合同约定,认为交付发票义务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不得以附随义务未完成的理由抗辩合同的主要义务,要求东亚公司先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直接违反了合同约定。
二、一审判决认为“东亚公司未就开具发票问题提起反诉,因此不予审查发票开具问题”的理由存在不妥之处。首先,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先行义务。现**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就涉案劳务费开具了对应发票,则说明**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之义务。其次,即使如一审判决所述开票义务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对于合同附随义务能否单独作为诉讼请求进行起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未有明确的约定。
三、东亚公司只具有向**公司支付涉案劳务费的合同义务,并无义务就涉案工程项目向他人支付其他费用的义务。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8.2条之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形式,……若本分包合同明细中无对应综合单价,则参照本分包合同类似综合单价,或由乙方报价甲方审定后的核准价作为结算单价。”可见,东亚公司只需支付《广东佛山禅城区某中心(云平台)工程结算明细》中向**公司确认的应付金额,而无需另行支付**公司在进行本工程项目中产生的其他费用。但事实上,已经出现其他单位向东亚公司主张收取因本工程项目产生的其他费用的情况,且这些单位对东亚公司进行骚扰,意图要求东亚公司付款。以上无理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东亚公司的商业形象。故,在**公司尚未妥善处理上述其自行造成的对外债务前,东亚公司为保障自身的权益,暂不能支付**公司诉请的劳务费。
**公司辩称,东亚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确认。东亚公司无权要求11%的税率开具发票,实际履行中,**公司一直按照3%的税率开具发票。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亚公司立即支付**公司的工程款904505.62元;2.诉讼费由东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7日,**公司(劳务承包人,乙方)与东亚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第l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禅城区某中心室内装修改造项目。1.2工程地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某楼。1.3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劳务作业范围按总承包施工合同内容(具体以施工任务单及清单为准)。1.4承包方式:建筑劳务分包。1.5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5月27日(具体日期以甲方开工报告为准),计划完工日期:2015年12月1日,作业总日历天数为:210天。)1.6合同价款(暂定价):人民币980000元已含税,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亦在本劳务分包合同中已包含并专款专用。……第8条关于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的约定……8.5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8.5.1合同生效、乙方进场施工并在甲方收到业主方相应款项后7日内,并在甲方收到业主方相应款项后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30%作为项目预付款。8.5.2乙方于每月23日前按约定日期向甲方上报当月已完工工程量。8.5.3乙方完成工作量的100%并上报甲方验收,且待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甲方收到业主方相应款项后支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80%。8.5.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并确认结算资料。经审计审价结束后并在甲方收到业主方相应款项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8.5.7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经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认可并经甲方审核确认的税率为11%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书,甲方自收到结算书后14日内核完毕。乙方需确保开具的发票合法规范,由于乙方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包括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等)须由乙方承担,且乙方必须另行向甲方开具合法规范并经甲方审核确认的发票。若乙方仍无法开具合法规范并可通过甲方审核确认的发票,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则乙方须将之前所收的款项全部退还给甲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均须由乙方承担……。
2020年7月30日,**公司、东亚公司签订广东佛山市禅城区某中心(云平台)工程结算明细,上载:……应付明细:904505.62元。
**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9日、5月13日向东亚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确认收取东亚公司工程款合计600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公司与东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善意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东亚公司双方就涉案工程出具工程结算明细,东亚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东亚公司抗辩认为**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故支付条件未成就,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经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认可并经甲方审核确认的税率为11%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书,甲方自收到结算书后14日内核完毕。乙方需确保开具的发票合法规范,由于乙方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包括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等)须由乙方承担,且乙方必须另行向甲方开具合法规范并经甲方审核确认的发票。若乙方仍无法开具合法规范并可通过甲方审核确认的发票,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则乙方须将之前所收的款项全部退还给甲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均须由乙方承担”上述条款仅约定在**公司未提供合法规范并可通过东亚公司审核确认的发票的情况下,东亚公司享有合同的解除权,但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为提供专用发票,且涉案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已进行了结算,东亚公司也未依约主张解除合同,现东亚公司以**公司未交付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抗辩其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要义务不符合公平原则。但**公司有依约向东亚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因东亚公司并未就开具发票提起反诉,故本案就**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不予审查,东亚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东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904505.62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23元,由东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均陈述:**公司、东亚公司就涉案工程订立了两份合同,一份是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另一份是建设工程合同,广东佛山市禅城区某中心(云平台)工程结算款904505.62元是对上述两份合同内容的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亚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工程款904505.62元。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2020年7月30日,**公司、东亚公司签订广东佛山市禅城区某中心(云平台)工程结算明细,载明东亚公司应付金额为904505.62元。**公司、东亚公司就涉案工程已达成结算协议,东亚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东亚公司上诉称依据合同约定其付款前需**公司先提供发票,因**公司未开具发票,故其请求付款条件未成就。经审理,本院认为,其一,广东佛山市禅城区某中心(云平台)工程结算款904505.62元是对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及另一份建设工程合同,两个合同内容结算的结果。东亚公司主张先开票再付款,但未提交另一份建设工程合同佐证其主张的事实。其二,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即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支付工程价款,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当事人不能以对方未及时出具相应发票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经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认可并经甲方审核确认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条款可以明确**公司具有向东亚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但不能据此认定开具发票是合同的主要义务。综上所述,东亚公司不能以**公司未依照约定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因此东亚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令东亚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904505.6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东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6元,由上诉人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员  翁丰好
审 判 员  姜欣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闫 洁
书 记 员  钟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