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822民初3974号之一
原告:***,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路与道青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218821976.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
被告:兴隆县水务局。
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南土门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2000967211U。
法定代表人安长顺,局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新乡豫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兴隆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冀0822民初3974号民事裁定:扣留、提取被告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在兴隆县发改局的工程款460,000.00元。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扣留、提取被告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在兴隆县发改局的工程款460,000.00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刘中如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