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5民终3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699号创智园B座413C室。
法定代表人:薛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非,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路南段(道青路与牧野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惠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女,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保会,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现住衡水市。
原审第三人:于谦,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上诉人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崔保会、原审第三人于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5民初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主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公司经于谦联系,与被上诉人崔保会达成借用资质承包临西县2015年地下水治理项目第七标段合意;2015年11月2日签订合同,同年11月18日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农民工保证金347252元汇入崔保会账户,2015年11月19日,崔保会将347252元汇入临西县政府集中支付中心账户。2015年案涉工程开工,上诉人委派于亮进场组织工程施工,后于亮辞职,2017年8月12日,上诉人委派童凯接手项目现场施工至今。于谦、于亮、童凯作为上诉人公司的职工,在案涉工程承包施工过程中,履行的是上诉人公司委派的职务行为,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认定童凯进场施工基本事实,童凯作为上诉人代理人,与上诉人均共同认可该工程系上诉人借用豫水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但一审却不认可上诉人实际施工人地位。2、被上诉人于谦和崔保会所谓协议书,没有经过依法举证、质证被认定为有效证据,一审程序违法。
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崔保会、于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迪龙公司一审诉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9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告经被告崔保会介绍,以被告豫水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临西县2015年底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第七标段工程的建设。2015年11月18日,原告将该项目农民工保证金347,252元汇入被告崔保会账户,2015年11月19日崔保会将农民工保证金347,252元汇入临西县政府集中支付中心账户。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实施了该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2018年8月,该项目的发包方临西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将建设工程款90万元支付给被告豫水公司。被告豫水公司将90万元汇入崔保会的个人银行账户。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工程款,均遭二被告拒绝。原告认为,临西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第七标段工程由原告施工,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发包方业已支付9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二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
原审查明,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崔保会(乙方)于2015年7月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使用甲方资质投标、承建工程,并设立了往来账户。2015年9月5日崔保会(甲方)与于谦(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谦借用豫水公司资质用于承包建设邢台临西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表灌溉项目第七标段工程项目。2015年10月26日于谦方以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接到中标通知书,2015年11月2日临西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程管理处(甲方)与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名为杨俊勇)签订《临西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表灌溉项目施工合同》。2016年11月10日该工程开工,于亮进场施工主体项目,后因于亮辞职,2017年8月12日童凯接手该项目现场施工事宜,至今没有竣工验收。2018年8月,该项目的发包方临西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程管理处将建设工程款90万元支付到豫水公司账户,豫水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将该90万元支付到崔保会账户。其后,崔保会支付给于谦:2018年8月19日3万元,2018年12月6日2万元,2019年1月2日1万元,2019年2月2日2万元。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迪龙公司是否本案的适格原告。第一,迪龙公司的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均没有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名字或印章,没有一份证据能直接证实迪龙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或实际施工人。第二,综合迪龙公司、豫水公司、崔保会、于谦的证据,在工程的中标、转包、施工合同签订、施工的过程中,均没有显示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或实际施工人,也没有显示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豫水公司、崔保会之间的关联性。第三,迪龙公司主张于谦系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于谦的承包、施工是职务行为,对此于谦否认,迪龙公司证据不足。第四,童凯接手该项目现场施工事宜,也未向有关方面出示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手续。综合本案案情和证据,不能证明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或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其与豫水公司、崔保会之间的合同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于谦的承包、施工行为系代表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为适格原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40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本案中,对于迪龙公司主张的向崔保会转款347252元是否系迪龙公司转款、是否与本案诉争工程有关、本案涉及到的增值税发票的相关税费是否系迪龙公司所述称由其支付等问题,应核实查明后再行确定,原审径行驳回起诉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5民初2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立营
审判员  葛丽娟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杜安龙
书记员郝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