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

建引革与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282民初3978号
原告:建引革,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生,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灵宝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牧业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建引革与被告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豫水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引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乡豫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引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钢管租赁费20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6年承建“灵宝市2016年抗旱应急引水工程项目施工一标”工程时,委托***为现场负责人,并处理相关事宜。我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将我所有的一台微型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产生租赁费共计32560元。除已付12000元外,仍下欠20560元(有欠条为据),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故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乡豫水公司辩称:我公司委托***是出于他是本地人,好协调当地关系,其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租赁行为;原告所要求的租赁费用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公司的签章,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欠条一张;3、原告代理人***对***的调查笔录一份;4、微信截图复印件。被告新乡豫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乡豫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公司只委托***处理协议事宜,其没有出具欠条的权利;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欠条格式不正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被告新乡豫水公司承建灵宝市2016年抗旱应急引水工程,委托***作为现场负责人处理相关事宜。期间,***租用原告建引革挖掘机进行工程施工。租赁结束后经结算,***向原告出具下欠租赁款20560元欠款凭证一份,经原告催要未果,引发诉讼。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作为被告新乡豫水公司处理其承建灵宝市2016年抗旱应急引水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租用原告挖掘机进行工程施工,***代表公司向原告书写欠款凭证,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款2056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权向原告出具欠条,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引革租赁款20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焦迎九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