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6民初289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28日,住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路南段(道青路与牧野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惠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新景生态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南阳新景生态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东关村九组(药都街)。
法定代表人:赵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果,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水公司)、河南新景生态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施工费265000元及利息(自应付价款之日起以国家法定利率计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乡豫水公司)于2013年6月中标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库区(淅川县)移土培肥项目第一年度工程老城镇项目区第33标段施工项目,并转由被告河南新景生态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南阳新景公司)负责。被告南阳新景公司雇用原告**,由其带领当地村民负责施工。后工程结束验收合格,经核算仍欠原告36500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施工费,但被告一直推诿,直到2019年12月被告新乡豫水公司承诺将政府拨付的项目资金先用于支付原告,但原告仅从老城镇人民政府领取了10万元,现因被告知项目资金帐内余额不足以支付原告,导致原告至今未能领到剩余的施工费用265000元。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豫水公司辩称,豫水公司与**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2013年6月21日,豫水公司与淅川县老城镇人民政府签订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库区(淅川县)移土培肥项目第一年度工程施工合同,由豫水公司作为承包人,老城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将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库区(淅川县)移土培肥项目第一年度工程老城镇第三十三标段发包给豫水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豫水公司即组织相关人员、设备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期间,豫水公司既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也未与**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因此豫水公司与**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对豫水公司的起诉。
被告新景公司辩称,新景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案涉工程是豫水公司从老城镇人民政府承包并组织施工,与新景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农民工应当严格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不是要求无合同关系的新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新景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对新景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豫水公司向淅川县老城镇政府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豫水公司与**成立雇佣关系,建立施工合同关系,豫水公司应当对案件争议的施工费用予以结算;2.豫水公司向淅川县老城镇政府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工程完工后,豫水公司对**的施工费予以核算,共计365000元;3.老城镇王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移土培肥项目33标由**带施工队进行施工;4.由当时施工队村民胡春法、胡国强、全国兴出具的证明,证明**是该项目的施工人,新景公司是该项目的具体实施人;5.豫水公司承接2013年移土培肥项目33标的招标资料一套,证明豫水公司是该移土培肥项目的承包人。
被告豫水公司、新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豫水公司质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为豫水公司向老城镇政府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及内容均有异议。该承诺书是豫水公司对准老城镇政府单方出具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不能作为与**个人的费用结算依据,该承诺书上明确证明**等人的工资为365000元,不能证明**个人的施工费用为365000元;2.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该证明仅加盖了王岭村村委会印章,没有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不能予以采信;3.证据四没有填写具体的时间,且该证明上签名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出具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明上赵虎的签名也不是赵虎本人签的;4.证据五招标资料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被告新景公司质证,1.证据一、二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承诺书是豫水公司单方对老城镇政府出具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不能作为**个人的工资结算依据;2.该承诺书与新景公司没有关系,新景公司没有参与,不能作为新景公司结算依据;3.该承诺书上明确证明**等人的工资为365000元,不能证明**个人的施工费用为365000元;4.证据三、四、五质证意见同豫水公司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6月,被告豫水公司与淅川县老城镇人民政府签订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库区(淅川县)移土培肥项目第一年度工程施工合同,由豫水公司作为承包人,老城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将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库区(淅川县)移土培肥项目第一年度工程老城镇项目区第33标段发包给豫水公司施工。2019年12月27日,被告豫水公司向老城镇人民政府出具承诺书,愿意接受政府监管,将拨付资金汇入指定账户,用于**等人的农民工工资等机械费用(金额365000元),为此所产生的法律问题由豫水公司负责。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其与新景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现有证据不足,本次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待证据完备后可再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豫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鉴于原告主张受新景公司雇佣,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4元,减半收取26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文豪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彦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