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81民初917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渑池县。
被告:***,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渑池县。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牧野大道道青路与牧野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218821976。
法定代表人:王惠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波,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宾适用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豫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波、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47,091元及利息(从2019年10月2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总欠款的3‰为年利率计算),被告豫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014年间,被告豫水公司承包了义马市涧河治理霍村二标段的工程,被告***作为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他们需要水泥,就找到我,让我为其提供水泥。我为他们提供了大量的水泥,他们也付给我部份货款。截止2019年10月25日,被告方尚下欠我水泥款147,091元,第一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向被告方讨要,被告方都借故推拖,不予支付,我也是被逼无奈,只好将被告诉至法院,请能判如我诉为盼!
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豫水公司辩称,首先,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尚无法判断;其次,即便原告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豫水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欠条中没有豫水公司的签章。根据合同法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仅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仅有权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合同欠款,无权要求豫水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并且经过豫水公司的核实,原告就本案事项从未向豫水公司主张过货款或欠款。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很清楚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一直都是***个人,原告要求豫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要求没有合同和法律的依据。原告仅凭一张欠条无法证明***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存在,无法证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再次连带责任不能随意施加,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原告写在起诉状中的内容表明原告在与***订立买卖合同时,明确知晓***不是豫水公司的员工,因为***个人在同一地区同时段有多个工程在进行,不仅本案一个工程,原告***作为***的同乡,作为当地材料商也非常清楚***不是谁的员工,而是个人承包商这一事实,并且***个人支付过原告***部分的款项。另外***在出具欠条时,原告***也未要求豫水公司对欠条进行追认并加盖公司的公章。由此说明原告***清楚地知道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个人而非公司。依据民法总则170条、172条的规定,***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也不具备豫水公司的权利外观,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本案买卖合同完全是原告与***双方缔结的,与他人无关。在没有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又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豫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出具的欠条一份;霍村工地收到水泥出具的磅单38张;),上述两份证据形式合法,且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义马涧河霍村段治理工程招标评标公示书一份,因未加盖单位公章,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豫水公司提交的证据1、2(银行汇款单复印件三份;判决书打印件两份),本院认为,被告豫水公司提交的汇款单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三份汇款单不予采信;判决书打印件两份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1日至11月13日之间,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义马涧河治理霍村二标段项目供应水泥,2014年12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2019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义马市水利局涧河治理霍村二标段项目水泥款壹拾肆万柒仟零玖拾壹元整(147091),***,2019年10月25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的行为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逾期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10月2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总欠款的3‰为年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对利息部分并未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豫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147,091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迎宾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欣
书记员张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