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35民初19号
原告: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699号创智园B座413C室。
法定代表人:薛凯,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非,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路南段(道青路与牧野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惠宾,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玲,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9年8月9日生,河北省深州市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会,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谦,男,汉族,1983年1月4日生,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现住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宏,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龙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水公司”)、***,及第三人于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冀0535民初29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迪龙公司的起诉,原告迪龙公司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2019年11月12日,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5民终363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7日重新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商立柱、崔怀臣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凯、李克非,被告豫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魏连会,第三人于谦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介绍,以豫水公司名义承包临西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第七标段工程。11月18日,原告将农民工保证金347,252元,汇入***账户。次日,***又汇入临西县政府集中支付中心账户。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2018年8月,临西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将9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豫水公司。后豫水公司又将工程款转入***账户,原告多次催要遭拒。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系工程款所有人。故此起诉。
被告豫水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已放弃对豫水公司的诉请,不应再向豫水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作为豫水公司河北区负责人,通过招投标承揽本案工程,并由于谦转包建设。与原告从无联系,不存在原告承包本案工程的事实。农民工保证金系于谦组织,后由***转入发包方账户。已向于谦支付部分工程款,应付数额并非900,000元。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于谦述称,原告未承包本案工程,主体不适格。豫水公司中标后,河北区负责人***交于谦施工。农民工保证金系于谦支付,现已从***处支取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开支。工程款尚在结算中,工程至今并未完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施工合同,豫水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印章不清晰;***、于谦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不显示原告中标施工。本院认为,对借用资质投标建设,各方无异议,故以与原告无直接关联排除证据,与常理不符。鉴于***在之前诉讼中,亦将该合同作为证据提交本院,两者一致,故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监理公司证明,豫水公司表示于亮、童凯并非其员工,对实际施工人不知情。***认为不体现原告施工,2016年11月10日开工与施工日志相矛盾。于谦认为具体施工人应以备案为准,豫水公司不认可于亮、童凯,证据无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2016年11月10日开工表述应当有误,但不妨碍监理公司身份的认定,并结合其工作职责,及本案借用资质,豫水公司并未实际组织施工,***、于谦在诉讼中认可于亮负责具体施工事宜的实际,本院对于亮、童凯现场施工,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童凯与***通话录音,豫水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体现童凯代表原告催款。***认为内容不完整,不显示与本案工程相关。于谦认为无原始载体,无法证明童凯催款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录音虽未明确本案工程,但体现催款的意思表示,“这款已经打到你那了”与豫水公司已将工程款付给***相符,***更未对录音与其他事宜相关,作出合理解释,故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项目履约保证金借支单,豫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其员工,仅代表个人行为。***认为不能确定保证金由原告支付。于谦认为是否出自原告记账凭证不能认定,也不能证实冯某、李某身份。本院认为,各方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异议,现借支单由原告持有,在被告及第三人未证明系他人所有下,应认定证据源于原告账簿。冯某对原告使用个人账户,李某对借支单出自原告财务,分别出庭进行说明,故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于谦、于亮在原告处的费用报销单、借支单、借款单,豫水公司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完整,不能说明出自原告账簿。于谦认为部分与原告及本案工程无关,来源合法性存疑,本人签字真实性庭后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证据现由原告持有,应认定源于原告财务。“开源”抬头系于谦书写,不影响证据来源的认定。部分虽与本案工程无关,但系证明于谦、于亮的员工身份。庭后,于谦对其签名真实性亦未否认,故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转账说明,豫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于谦认为与原告无关。因查询工商登记,河北开源节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为河北冀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告的历史股东,证人并证明三公司为集团公司,存在关联。现河北开源节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8月注销,其与河北冀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就本案工程,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权利,冯某并对原告使用其账户转款已到庭作证,故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施工日志,豫水公司、***未质证,于谦认为已交临西县水务局,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系具体施工中形成,第三人异议无证据支持,故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参保缴费证明及明细、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豫水公司不予质证。***、于谦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及完税证明,豫水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于谦认为与原告无关。鉴于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认定。
对原告申请证人冯某、李某出庭证言,豫水公司不予质证。***、于谦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应为当事人陈述,不属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为法人,虽与证人存在关联,但证人系自然人,不能等同原告。冯某关于原告使用其账户,李某关于单据来源等,当庭作出说明,并接受双方质询,形式合法,被告异议无证据支持,故予认定。
此外,原告提交社保查询截图,因本案诉讼中,原告另提交参保缴费证明及明细,故不再认定。
对豫水公司提交与***签订协议书、资金往来账号证明、中国银行汇款付款通知单、***收款收据,原告、***无异议,于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对***提交与于谦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不认可,豫水公司认为在其不知情下签订,于谦无异议。本院认为,***在之前诉讼中,已通过微信提交协议,签约双方并未捺印,现双方分别加按指印,应系期间添加,***、于谦未对此作出解释,该变动体现出***及于谦签约行为的随意性,亦致使协议的客观性、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于谦主张于谦实际施工,但除协议外,并不能提供其他具体施工的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且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于谦本人到庭接受询问,于谦未到庭陈述,***到庭后陈述与于谦等人在本案工程及本案工程外,尚有其他经济纠纷,并以工程未完工,质量瑕疵无法确定为由,拒绝给付已收工程款,均使协议书存疑。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提交付款凭证,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豫水公司未质证,于谦认为需核对数额。本院认为,2019年12月30日***向于亮转款30,000元,不体现与本案相关,亦无于谦收据,故不予采纳。其他付款均有于谦收据及银行回单证明,应予确认。
第三人于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原、被告诉辩、第三人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5年7月4日,豫水公司与***签订协议,豫水公司同意***使用其资质投标承建工程,并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期限一年,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迪龙公司为参与临西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投标,指派公司员工于谦借用其他公司资质,于谦与***联系后,确定使用豫水公司资质进行投标。迪龙公司就上述项目第七标段制作招标文件,并于2015年10月22日,以豫水公司名义递交招标人临西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10月26日,招标人向豫水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豫水公司为第七标段中标人,中标价1,157,506.46元,工期153日历天。
2015年11月2日,招标人与豫水公司就第七标段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BCT—15111621—007,工程内容为东高庄、北孟庄、汪江三个村的扬水点建设及附属配套,工期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150天。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80%,审计后付到95%,其余审定价款5%为质量保证金。施工合同已加盖豫水公司印章,***与豫水公司资金业务往来联系人杨俊勇代表豫水公司,在合同尾部签字确认。
2015年11月18日,于谦以项目负责人名义填写借支单,向迪龙公司提请支付第七标段农民工保证金347252元。经财务总监李某批准后,迪龙公司于次日使用员工冯某的中信银行账户,将保证金347252元转入***在中国银行的62×××66账户,后***付至临西县政府集中支付中心。
后迪龙公司就第七标段组织施工,并由员工于亮进场负责具体事宜。因于亮辞职,2017年8月12日,迪龙公司员工童凯接手该项目现场施工事宜。该工程至今,尚未施工完毕。
2017年12月6日,豫水公司向临西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缴纳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4,638.93元,并由征收分局出具税收完税证明。12月18日,豫水公司向招标人开具№17281869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900,000元,后招标人将款项支付至豫水公司账户。
2018年8月13日,***向豫水公司出具收取900000元工程款收据。次日,豫水公司扣除部分费用后,将891099元付至***在中国银行的62×××66账户。***向于谦分别于2018年8月19日付30000元;12月6日付20000元;2019年1月2日付10000元;2月2日付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既未向于谦支付,亦未向迪龙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豫水公司向外出借资质,由他人进行投标建设,并在中标后以豫水公司名义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价款。现第七标段工程尽管尚未全部完工,但招标人已按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80%”,向豫水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在豫水公司出借资质,并未就第七标段组织施工下,招标人已付工程款应当给付实际施工人。
豫水公司扣除费用后,将891,099元付至***账户,但按***陈述,***仅系实际施工人与豫水公司之间的联系人,***对收取款项不应具有所有权。由此,***及于谦主张于谦系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最终向于谦支付;原告认为其系实际施工人,在请求***给付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于谦实际施工人身份。于谦未对此举证,***提交两人签订的协议书,但诉讼期间协议书又自行加按指印,双方对协议的擅自变动,体现签约的随意性,在***、于谦对此无合理解释下,亦致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此外,无其他具体施工的相关证据佐证。且为查明案件事实,在本院通知本人到庭后,于谦未按时到庭陈述,对相关事项进行解释说明,主张工程款权属;***陈述与于谦等人在本案工程及本案工程外尚有纷争,并以未完工,质量瑕疵无法确定为由,向外拒付工程款,亦使协议书的真实及合理性存疑。由此,对于谦为实际施工人,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因借用资质,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无法直接显示原告,但项目履约保证金借支单及其他单据,显示于谦、于亮为原告员工,体现原告就本案工程付款,并组织施工。同时,原告提交投标文件、增值税发票、完税证明、施工日志、通话录音等证据,亦体现与本案工程确实关联。监理公司证明于亮、童凯负责施工,因系原告员工,当属职务行为。工程现未完工,原告明确童凯负责进行,但***及于谦均对此不能作出明确陈述。综上原告举证及本案案情,对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应予确认。
于谦、于亮、冯某员工身份。养老保险缴费证明体现,于谦自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冯某自2000年4月至2017年10月,缴费单位均为原告及河北冀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亮自2015年5月至2017年10月,缴费单位为原告。因河北开源节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冀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告存在关联,系集团公司,现河北开源节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其与河北冀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就本案工程主张权利,冯某并对账户转款进行说明,故对于谦、于亮、冯某的原告员工身份,及就本案工程所作出的相应职务行为,依法予以认定。
***收取工程款后,向于谦四次支付80,000元。因于谦系原告员工,由其与***联系,借用豫水公司资质,付款均发生在诉讼之前,故基于表见代理,应视为***向原告付款。剩余工程款811,099元,***以与于谦等人存在纷争,及质量瑕疵未定为由拒付,因于谦非实际施工人,招标人现未对质量提出异议,故不予支持。***应根据实际施工人认定,依法向原告支付。
此外,原告诉请豫水公司付款,因该公司已付至***账户,原告并在诉讼中放弃对该公司诉请,故豫水公司不应再行担责。***支付于谦、于亮其他款项,因本案未予认定;于谦收款80,000元归属,因原告未变更诉请,故均应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1,099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0元,被告***负担11,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本院直接交纳,或汇至开户行: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行;行号:313131000090;账号:88×××45;户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按上述期限交纳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胡跃勇
审判员 商立柱
审判员 崔怀臣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新南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