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3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619********,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218821976,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牧野路南段(道青路与牧野路交叉口南5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申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6民初5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全部卷宗,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一审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斗门单价为26000元,共计41个斗门,合同约定总价款应为106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587111元。但被告辩称原告所完工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施工虽未能达到设计要求,但该鉴定报告仅对检验时的鉴定对象现状负责,且该工程于2020年已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并投入使用。因此”该鉴定结果并不能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同时经鉴定,原告***与被告合同内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820820元。本案中,被告将其持有发包人交付的斗门设计图纸交由原告进行施工,但经鉴定,原告施工工程未能达到工程量要求,**国际价鉴【2021】041号鉴定意见书中根据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与依据图示完成工程造价计算出实际完成程度系数为0.77,由此计算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820820元具有参考价值,贴切实际完成情况,故本院予以采纳。故扣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的550489元(扣除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70331元。”上诉人认为,一审的上述认定明显的违背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客观事实。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固定总价合同,即双方约定的斗门计价方式为2.6万元每个,斗门共计41个;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完工后“据实结算”,合同中也无签证增减工程款的相关约定,且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中也是按照每个2.6万元的价格进行的诉讼,一审法院将双方的固定总价合同改变为了据实结算,而后又以鉴定报告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应完成工程量之比0.77的折价率,对上诉人的固定总价进行折算,这明显的违背了公平原则。一审判决如果认定双方属于固定总价,那么就应该按照原告请求的每个斗门2.6万元的价格按总工程款1066000元扣减已付款后进行裁判,如果认为双方应据实结算,那么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708257.69元,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参照折价标准0.77系数的话,也应该以1708257.69元的实际完工价格进行折算,此时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总额为1315358.4元,人民法院一方面认定了固定总价,一方面又采取实际施工价格的折价率,再次对固定总价进行折算,明显的违背了公平原则。这也与双方约定完全相悖,一审认定该事实并进行裁判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程序违法,错误的安排鉴定并作出错误的判决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出本案系固定总价合同,应当按照约定价格支付工程款,且上诉人建设的工程项目早已移交,业主方也早已于2019年12月27日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接收,且出具了验收报告,验收结果为“合格”,同时该项目已交付使用多年,无论是业主还是本案的转包、分包人均未提及质量纠纷问题,结果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未就产品质量提出反诉的情况下,竟然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鉴定申请,该鉴定安排明显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中一虽然表述过不予采信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但是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中,又以“但经鉴定,原告施工工程未能达到工程量要求,**国际价鉴【2021】041号鉴定意见书中根据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与依据图示完成工程造价计算出实际完成程度系数为0.77”的理由进行认定;由此处可见,一审认定0.77的折价率是建立在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基础上,又以建筑工程实际施工量和图纸所拾的工程量比率上的标准理进行裁判。一一审的判决明显违背了双方固定单价的约定,如果按据实结算理论,也应该的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折算,那么实际完成的部分总工程款为1708257.69元,在此基础上折算,上诉人应得款为1315358.4元,也远大于双方的固定单价折算的工程款。一审对本案的鉴定安排,有两处不当,首先为第一次安排的质量鉴定,双方并无建筑工程质量纠纷,被上诉人也未提出质量纠纷的反诉或诉讼,同时也与业主方的验收结论相悖。第二次为工程造价鉴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本身并不适用造价鉴定。同时,一审判决中也明文了表示了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那么双方签订的虽然系无效合同,但是本案的建筑工程成果已经被业主方接收使用,在使用的多年里也未提出质量纠纷,那么上诉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此时,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应当据实结算,那么经鉴定,本案的争议工程款实际完成的总额为1708257.69元,一审判决又没有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予以裁判,故一审判决结果明显错误。另外,一审中上诉人多次通过人民法院反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并未予以指出并纠正,一审中两次鉴定报告均出自不同的鉴定机构,且鉴定机构的时空存在着几百公里从差距,但是两个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均存在相同的、重大的事实错误,两份鉴定报告鉴定的工程项目均为“信阳市鲇鱼山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8年度工程施工IV标”,而上诉人起诉的合同约定的明明就是该项目的第六(V)标段,鉴定机构鉴定的标的物与上诉人完成的建筑工程显然不同,那么,两鉴定机构的该处相同错误,不知其背后有何联络?从鉴定的目标来看,显然都是错误的;**国际价鉴【2021】041号鉴定意见书并非属于鉴定机构据实鉴定的结果,改鉴定报告中大面积引用的数据均是被上诉人与信阳市鲇鱼山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工程移交文件中而来,鉴定机构抄作业得出的数据不应认定为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然而遗憾的是,人民法院并未及时发现该处严重的错误!一审采信的该报告明显失实!其次,一审中当造价鉴定结果出示后,上诉人重新提出请求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增加诉讼请求时,一审法院又未予接受,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且存在程序违法之处,故提出上诉,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采信证据不完全客观,具体如下:第一、双方虽然签订了斗门为固定单价,但对斗门的规格及用材数量有明确约定,及本案中虽说***施工了41个斗门,但每个斗门规格没达到合同要求,所以应依据减少的工程量按比例扣减相应的费用,该依据有业主方鲇鱼山水库管理局相应的检测及扣减豫水公司的证据为证;第二、**国际鉴定机构出具的鉴【2021】041号鉴定意见也进一步证明了涉案41个斗门,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仅达到应完成工程量的77%,依据双方合同的目的答辩人可支付约定工程价款的77%;二、涉案斗门质量不合格,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有河南省罡正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标号为FZSFD-2022-004号《***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涉案斗门所包含的钢筋混凝土挡墙、启闭机室、混凝土护坡等单元工程的混凝土强度、外观几何尺寸均不满足设计要求何相关合格验收评定标准规定,依据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斗门工程为混凝土浇筑而成,属基础设施工程与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建质(2014〕124号,第三条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是指参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该文件明确规定项目负责人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依据《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水利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移交证书写明的工程完工日起一般不少于一年。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在合同中规定。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以上保修期限制。斗门混凝土强度不合格已经造成永久性缺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国家标准《GB.50476-2008混凝土结构耐久性设计的要求规范》3.3.1混凝土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一般设施设计使用年限不低于50年。水利工程是利国利民的民生工程,对国家稳定发展有着重要作用。如果建设一个大坝工程,政府组织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两年后出现溃堤,事故调查组发现溃堤的原因是因为混凝土强度不达标,是否会追究施工单位的责任?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不应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我公司要求***对不合格混凝土进行修复加固,经质量鉴定合格后,再支付其工程款。三、本案一审判决第五页叙述,“河南省罡正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标号为FZSFD-2022004号《***定意见书》仅对检测时的鉴定对象现状负责”是认定事实错误,是对鉴定报告的曲解,其理解为“该工程在2022年5月份混泥土强度不合格、斗门外观几何尺寸数据不达标,一审法院推定该工程在2019年12月份交付时不一定混泥土强度不合格、不一定斗门外观几何尺寸数据不达标”。显然该推论违背科学常识,依照常理水泥强度在短期内(70年内)一般不会降低,而斗门规格不会伸缩,故一审不采信河南省罡正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GZSFJD-2022-004号《***定意见书》是认定事实错误。四、本案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是经一审法院技术部门摇号选定的鉴定机构,其鉴定意见具有公平公正和科学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施工的斗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水泥硬度不达标)和规格问题(规格不符合实际规范,偷工减料),答辩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之规定有权拒付剩余的部分工程款和要求上诉人***无偿修理或者返工,直至达到合同要求。
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6民初52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上诉人与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区签订《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工程西干渠段》建设工程,后上诉人将该渠段斗门工程(共41个)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因工程质量和结算双方发生纠纷。一、上诉人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建质(2014)124号,第三条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是指参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而涉案斗门工程为灌区主体工程其质量要求为永久性的,该工程在2019年12月份竣工,经河南省罡正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斗门及渠道混凝土硬度进行***定,鉴定证明其质量不合格,混凝土硬度不达标。因该分项工程是渠道的主工程其质量要求为永久性的,而本案在两年之内鉴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判决认为该鉴定仅对检验时的鉴定现状负责,即表明该工程在2022年5月份混泥土强度不合格、斗门外观几何尺寸数据不达标,一审法院推定该工程在2019年12月份交付时不一定混泥土强度不合格、不一定斗门外观比何尺寸数据不达标。显然该推论违背科学常识,依照常理水泥强度在短期内(100年内)一般不会降低,而斗门规格不会伸缩。故一审法院不采信河南省罡正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GZSFID-2022-004号《***定意见书》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根据《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水利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移交证书写明的工程完工日起一般不少于一年。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在合同中规定。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以上保修期限制。本案涉案工程的应当为永久性工程,被上诉人应当终身保证其工程质量,故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因被上诉人***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有权要求***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拒付后期费用。三、该涉案工程经发包方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区《鲇鱼山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工程指挥部》检测每个斗门的实际材料用量仅为设计规格要求的58.9%,显然该工程为偷工减料的工程。因此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属错误判决,***提起上诉。
***辩称,一、一审不予采信河***的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答辩人因被答辩人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而提起的诉讼,因被答辩人早已经从项目发包单位足额的获取了工程款项,而后以种种理由拖延向答辩人付款,才导致了本案的争议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前,各方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且项目发包人也信阳市鲇鱼山灌区续建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也于2019年12月27日,对于答辩人实际施工的“信阳市鲇鱼山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18年度工程施工V标西干渠斗门重建(41座)”分部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了编号为NYSGQ06-05的《鉴定书》,结论为该部分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同意验收。由此可见,答辩人在工程竣工后交付的是合格的项目。截至本案诉讼时,被答辩人并未提起反诉,同时项目发包单位也没有提出产品质量索赔的要求,或者是被答辩人遭受了项目质量索赔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本就不应支持其质量鉴定要求,同时,该质量鉴定报告明显的缺乏法定的鉴定标准,鉴定的流程也不符合规程规定,鉴定的结论并没有总结严重的缺乏科学依据!鉴于篇幅的问题,简要陈述该报告的违法违规之处:1.报告中的鉴定方法为“回弹法”,而该报告在规范中并未引用“《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JGJ/T23-2011”的鉴定规程,依据不合法;2.采用回弹法的方式除了要申明所用回弹仪状况还要提供仪器检验合格的报告,该报告中对此并未提及属于违规;3.对于抽检数量不合法,按照抽检规程,抽检数量不应少于同批构件的30%,而该报告应至少抽检13门以上方为合适,报告仅仅抽检12门,检测数量违规。4.按报告记载,抽检12个斗门,总共抽检了25个点位,除第一个斗门处对于“斗门钢筋混凝土挡土墙、斗门护坡、启闭机室混凝土”抽检了3个点位外,其余11门均抽检2个点位。而按照规范,单个构件检测区不应少于10个,抽检12门的话,每门需要至少30个点,总共需要360个点位,而该鉴定报告少抽检了335个点位,鉴定方法违规导致结论失实.5.本案工程项目中的混凝土构件并非全部处于水平面,该报告并未就斜面检测如何进行垂直补偿做过任何说明,检测方法违规。6.河南省有关于灌区项目单独的《灌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评定标准》DB41/T1497—2017,该报告并未选用专业标准,结论错误。7.该报告中也明确提及在现场调查勘验,部分构件因地形地貌差异,部分部件尺寸、外观与设计存在差异。该部分陈述的内容明显指向的是发包人设计的原因导致的问题,并非答辩人责任。因此,鉴于被答辩人并未提出反诉且主张的鉴定报告方法错误、结论失实,一审不予采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质量保修不构成本案的抗辩理由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交付的工程项目需要保修,即便是按照《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水利工程保修期从通过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限按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执行。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以上保修期限制”。本案中目前没有需要承担保修责任的情形,发包人也并没有以工程质量问题向答辩人或被答辩人提出任何索赔要求,同时被答辩人并没有搞懂工程质量问题和永久性缺陷的关系,想当然的就引用了该规定抗辩,被答辩人提出的该问题是典型的越俎代庖,并不构成扣减应付工程款的理由。三、本案工程并无偷工减料的情况被答辩人提及的工程偷工减料的理由,甚至都不能推翻自己申请鉴定中造价报告的结论,同时,被答辩人忽视了质量鉴定报告中提及的“部分构件因地形地貌差异,部分部件尺寸、外观与设计存在差异”的意见,仅凭自己猜测就诬陷为偷工减料的项目,属于没有依据的行为。且被答辩人已经从项目发包人处取得了完整的工程款,被答辩人现在的上诉理由完全是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不诚信行为,而该行为本就不应当被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6000元,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合同外)购买金属设备款和路面恢复款71600元,共计587111元;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暂定1000元(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5月26日以应付工程款的90%,即4805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LPR计算,自2020年5月27日至全部工程款清之日止全部应付工程款5871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LPR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信阳市鲇鱼山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工程2018年度工程斗门施工合同》,其中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信阳市鲇鱼山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工程2018年度工程;2.工程地点:信阳市鲇鱼山水库西干渠;3.工程内容:信阳市鲇鱼山水库西干渠斗门的制作安装,主要包含斗门图纸所要求的施工工序和内容。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所有施工过程中的周转材料,包一切不可预见的其它事项,所需小五金、机械、人工及防护用具均由乙方施工并负责相应费用。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承包单价1.按照设计要求的斗门每个2.6万元,斗门共计41个;2.施工中所需的各种小型机械设备由乙方负责提供;支付方式:工程款支付按照甲方同鲇鱼山水库管理局签订的合同同期同比例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支付全部总工程款的90%,剩余总工程款的1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三、施工进度和质量要求(一)、工期要求:斗门建设工期为3个月(因工期问题造成的罚款和各种影响全部由乙方负责)。四、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二)乙方权利及义务4.乙方应向甲方交付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为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信阳市鲇鱼山灌区续建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的施工图纸交由原告进行施工。2019年12月27日,信阳市鲇鱼山灌区续建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对于信阳市鲇鱼山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18年度工程施工VI标西干渠斗门重建(41座)分部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编号为NYSGQ06-05的《鉴定书》,结论为该分部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同意验收。原告认可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2月10日分五笔共计向其转账600489元(包含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工程量共计71600元,以及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共计587111元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施工时未按照图纸与工程量清单进行施工,存在偷工减料行为和质量问题。为此,被告就本案工程质量与工程造价提出鉴定申请。经双方委托河南省罡正检测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41个斗门混凝土结构强度及外观规格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和施工规范进行鉴定,同时又委托**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与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内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价款进行鉴定。河南省罡正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GZSFJD-2022-004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专业验收规范标准,信阳市鲇鱼山灌区续建与节水改造2018年度工程施工VI标西干渠斗门工程所包含的钢筋混凝土挡墙、启闭机室、混凝土护坡等单元工程的混凝土强度、外观几何尺寸检测数据达标率不满足设计要求和相关合格验收评定标准规定。该报告仅对检验时的鉴定对象现状负责。被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6000元。**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国际价鉴【2021】0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与申请人合同内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价款,其工程造价为820820元。2、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9776.64元。被告为此花费鉴定费9960元。根据原告保全申请,本院冻结了被告中国银行2637××××5326账户存款600000元,冻结期限届满日为2023年2月24日。原告如需续行冻结以上财产,应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建议在期限届满前七至三十日之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的法律后果。被告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保全内容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保全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享有债权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关于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及法律效力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被告抗辩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但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信阳市鲇鱼山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工程2018年度工程斗门施工合同》中确认的工程项目,标的为土木工程和设备安装工程,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承揽合同。同时,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信阳市鲇鱼山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工程2018年度工程斗门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项。关于原告主张鉴定意见不符合鉴定规定的问题。河南省罡正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GZSFJD-2022-004号《***定意见书》中载有鉴定人员的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从业人员培训考核结果识别卡、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亦有报告编写人、鉴定人、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国际价鉴【2021】041号鉴定意见书中,有两名鉴定人员,并提交相应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以及注册造价工程师延续注册登记信息,同时提供该公司的甲级资质证书,鉴定人员亦签字确认。同时该两家鉴定机构是经过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勘验现场,在鉴定机构征求双方意见后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工程价款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斗门单价为26000元,共计41个斗门,合同约定总价款应为106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587111元。但被告辩称原告所完工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施工虽未能达到设计要求,但该鉴定报告仅对检验时的鉴定对象现状负责,且该工程于2020年已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并投入使用。因此该鉴定结果并不能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同时经鉴定,原告***与被告合同内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820820元。本案中,被告将其持有发包人交付的斗门设计图纸交由原告进行施工,但经鉴定,原告施工工程未能达到工程量要求,**国际价鉴【2021】041号鉴定意见书中根据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与依据图示完成工程造价计算出实际完成程度系数为0.77,由此计算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820820元具有参考价值,贴切实际完成情况,故本院予以采纳。故扣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的550489元(扣除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70331元。关于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的问题。原告主张施工过程中增加的购买金属设备、路面修复款共计71600元,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结合信阳市鲇鱼山灌区续建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的《变更项目进度付款明细表》中确有对于相应施工量变更部分的记载,对于该记载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鉴定意见,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9776.64元。至于原告所主张其他部分增加的施工量,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担所有施工过程中的周转材料,包一切不可预见的其它事项,所需小五金、机械、人工及防护用具均由乙方施工并负责相应费用。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增加工程量部分本院支持9776.64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支付全部总工程款的90%,剩余总工程款的1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于2019年12月14日完成施工,于2020年5月26日经验收合格。原告主张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25209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5月26日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80107.6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本案鉴定费用承担的问题。**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国际价鉴【2021】041号鉴定意见书中系对于案涉41个斗门现在质量进行鉴定,虽经鉴定不合格,但该报告仅是对检验时的鉴定对象的现状负责,并不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结束当时的斗门质量是否合格,未能达到证明目的。因此,对于被告在河南省罡正检测有限公司花费鉴定费36000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在**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的鉴定,则应按照原、被告***败诉比例进行承担。故,应由原告承担工程造价鉴定费5209元,被告承担工程造价鉴定费4751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4751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80107.64元-4751元=275356.64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75356.64元及利息(以25209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5月26日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80107.6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2元,由原告***承担5058元,由被告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614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承担1841元,由被告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7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而拒付尾款的主张能否成立;二是原审法院按照0.77系数折算案涉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原审是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是河南省罡正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GZSFJD-2022-004号《***定意见书》仅对检验时的鉴定对象现状负责,而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并投入使用。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其它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不合格,故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根据一审期间**国际价鉴【2021】041号鉴定意见书,其中明确指出***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与依据图示完成工程造价计算出实际完成程度系数为0.77,一审法院参照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系数来计算案涉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三、关于上诉人***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且错误安排鉴定问题,因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协商共同选定,案涉工程亦经过各方实地踏勘,其鉴定结果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2元,由***负担9672元,由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李 虎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魏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