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281民初917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渑池县。
被告:***,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渑池县。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牧野大道道青路与牧野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21882197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豫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47,091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014年间,被告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义马市涧河治理霍村二标段的工程,被告***做为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他们需要水泥,就找到我,让我为其提供水泥。我为他们提供了大量的水泥,他们也付给我部份货款。截止2019年10月25日,被告下欠我水泥款147,091元,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向被告方讨要,二被告都借故推拖,不予支付,我也是被逼无奈,只好将被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乡豫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渑池县人民法院或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本案被告***的住址在渑池县城关镇会盟路1号、被告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新乡市××区××路南段××与××路交叉口南××米路东。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非本院的管辖范围,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院管辖权的规定。此外,因本案原告没有提交与被告***的书面合同,无法确定双方口头合同是否真实存在,至于是否约定争议管辖地、是否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无法确定,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义马市为其二人真实的合同履行地,而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更
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由本案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渑池县人民法院或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纠纷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也明确载明,系欠义马市水利局涧河治理霍村二标段项目水泥款。据此可以认定义马市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新乡豫水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