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平昌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平昌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通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8民初4562号
原告上海平昌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XXX号XXX区。法定代表人XX平,经理。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通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平昌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通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平昌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财产租赁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QTZ63波坦标准节(含螺丝)6节,租赁期限暂定3个月,按实计算,每月每节租金为人民币300元。2013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被告确认欠原告租赁费4万元,并承诺于11月底前付清。因被告届时未付款,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标准节结算单1份,内容为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共计23个月,租赁费为48,3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8,3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租赁协议、欠条、结算单原件各1份。被告上海通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租赁物,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现原告的主张有租赁协议、欠条、结算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及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通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平昌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4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7.50元,减半收取,计50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