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上海浦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88号
原告***,男,1976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代理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上海浦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明泉。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上海浦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按期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黄 政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瑞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