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段治国与上海浦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34419号
原告:段治国,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斌,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明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昀,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治国与被告上海浦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7年6月20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治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斌、被告上海浦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06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毛荣飞给原告打电话称本市申江南路大治河工地(即申江南路新建工程2标项目)需要钢筋工,要原告找几个人去该工地干活,报酬是230元/天,晚上可能会有加班。2016年9月1日原告去申江南路大治河工地找毛荣飞,毛荣飞带原告去见该工地钢筋班班长陈华星,陈华星让原告第二天带几个人到工地上来做绑扎钢筋的工作,并称劳动报酬为230元/天,由陈华星在2016年底春节前与原告结清工资。2016年9月2日原告带着朱某某,***游一起在申江南路大治河工地做绑扎钢筋的工作,原告的工作由陈华星手下一位姓郑的带班人安排及管理。2016年9月3日原告在该工地连续工作15个小时,晚上22:30左右在回家的路上骑电瓶车不慎撞到了摆在路上的砖堆,造成左股颈骨骨折、腰椎脱落。原告不某某毛荣飞、陈华星与哪家公司有劳动关系,原告2016年9月3日受伤后与申江南路新建2标项目负责人谭佳元、安全员牛元礼进行沟通,该二人为被告员工。
被告上海浦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自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了申江南路新建工程2标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包括钢筋工程),该项目已于2016年12月底结束,被告不某某原告是否曾于2016年9月2日、9月3日在该项目工地从事绑扎钢筋工作。被告不认可原告自述的入职经过,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工资,也未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和安排,被告处的社保缴费记录及员工名册都未包含原告,原、被告无劳动关系。毛荣飞、陈华星均不是被告员工,谭佳元是申江南路新建工程2标项目的负责人,谭佳元与牛元礼于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此二人自2016年8月起就从被告处离职。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海浦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从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内容为:“工程名称:申江南路(沪南公路-奉贤区界)新建工程2标以内的北引桥上下部结构(南侧引桥除外),南四、南五灶港桥,道路、雨污水,箱涵等项目劳务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沪南公路-奉贤区界)。分包范围:本工程范围包括红线以内的道路、桥梁、道路交通翻交及安全设施和区域内各种市政管线、雨污水管道、箱涵等所有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浇筑工程、道路、雨污水管、箱涵、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等”,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方委派的驻工地代表为项目经理谭佳元。
2017年2月22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原、被告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工资1,062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及毛荣飞、廖胜平、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在申江南路新建工程2标工地从事钢筋绑扎工作,毛荣飞、廖胜平、朱某某与被告同在一个工地干活,但不某某该三人是否为被告员工;2.“中环线浦东段新建工程1标项目部9月考勤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申江南路新建工程2标工地从事钢筋绑扎工作,与毛荣飞、廖胜平、朱某某系工友,但是中环线浦东段新建工程1标项目部与原告所在的申江南路新建工程2标工地不是同一个工地;3.“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江南路新建2标项目管理人员通讯录”(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的联络人牛元礼系被告申江南路新建工程2标工地的安全员,该通讯录打印件是原告在谭佳元办公室的墙上拍摄;4.“申江南路二标3工区管理网络表”(复印件),证明牛元礼系被告申江南路新建工程2标工地的安全员,陈华星是钢筋班长;5.陈华星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包括2016年9月27日原告妻子李琼英、儿媳王桃与陈华星的谈话录音各一段,2016年9月27日上午十时王桃与陈华星的电话录音一段,2017年2月13日、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陈华星电话录音各一段),证明陈华星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原告下班途中受伤的事实,但是陈华星未直接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2017年2月14日牛元礼与原告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牛元礼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原告下班途中受伤的事实,但是牛元礼未直接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上海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2017年3月原告去申江南路工地项目找谭佳元,双方发生冲突,原告报警;8.“单位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基本情况(2017年5月)”及“单位职工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证明经原告至社会保险中心查询,被告处2017年5月份单位职工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中不包含谭佳元、牛元礼,但据原告自社保中心查询,此二人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缴纳,2016年8月起的社会保险费由徐汇区左太(音同)劳务公司缴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出具“证明”的三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要件,“证明”未直接表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身份证仅为复印件;对证据2、4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对证据3照片与照片打印件核对一致,照片不是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6谈话录音真实性不认可,陈华星不是被告员工,牛元礼自2016年8月起离职被告处,被告无法与此二人核实录音真实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谭佳元自2016年8月起离职被告处,被告无法向谭佳元核实相关情况;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谭佳元与牛元礼于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此二人自2016年8月起就从被告处离职。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证明”中毛荣飞、廖胜平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因毛荣飞、廖胜平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实难确认;证据2、3、4系复印件或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6录音中相关人员未出庭,本院对该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证据7、8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月缴费信息情况表”,证明2017年1月、2月被告处没有牛元礼、陈华星两位员工;2.被告处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工资清单,证明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被告与牛元礼、谭佳元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其工资,该二人自2016年8月起从被告处离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反映被告处2017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牛元礼、谭佳元自2016年8月起离职被告处,事实上该二人一直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到2017年4月份,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予以证明。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原告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申请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朱某某到庭陈述称:2016年9月2日,证人与原告一起在申江南路大治河北引桥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工帽上写的是“上海建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该工地工作,证人则由原告介绍到该地工作,证人不某某是哪家公司招录的原告及证人,也不某某是为哪家公司工作,证人只知道钢筋工的老板姓陈,向证人发放了工帽。证人与原告属于流动性作业,由朋友介绍工作。证人在申江南路大治河北引桥工地只工作了一天,2016年9月3日就回老家了,之后在路上遇到陈老板,陈老板就把2016年9月2日的工钱230元给了证人。证人不某某陈老板是哪家公司的。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则称无法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要重点审查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原、被告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是否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首先,原告称其经毛荣飞的介绍,并在陈华星的安排下自2016年9月2日起在被告分包的本市申江南路新建工程2标项目工地从事绑扎钢筋工作,由陈华星与其约定劳动报酬标准及支付时间,并由陈华星手下一位姓郑的带班人安排及管理原告的工作,原告不某某毛荣飞、陈华星与哪家公司有劳动关系,因原告未对上述说法提供证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毛荣飞、陈华星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实难依据原告自述的入职经过确认原、被告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朱某某称其不某某是哪家公司招录的原告及证人,也不某某是为哪家公司工作,而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亦并不足以证明其2016年9月2日、9月3日在被告分包的申江南路新建工程2标项目工地从事绑扎钢筋工作,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再次,原告称其2016年9月3日受伤后曾与被告员工谭佳元、牛元礼进行沟通,又称经其查询此二人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缴纳,2016年8月起的社会保险费由案外公司缴纳,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谭佳元、牛元礼于2016年9月曾是被告员工。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曾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并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本院实难认定原、被告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建立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基础上全部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治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小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