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臑华康华管业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3民初2992号 原告:金华康华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宏济街755号万达广场4幢15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749038887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强,浙江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132660027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第三人:上海浦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通园路159号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75787822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康华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强,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交公司申请追加上海浦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太公司)为第三人获本院准许。本院于同年1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强,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浦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交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485240.85元及逾期利息992242元(暂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月息0.9%从2020年1月31日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7477482.85元;二、判令被告中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始,被告中交公司因承建金华恒大养生谷(以下简称养生谷)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陆续向项目工地供应钢材。钢材供应结束后,被告中交公司向原告出具《中交建三局恒大养生谷项目欠款清单》一份,确认原告于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1月13日向被告中交公司供应钢材1497.642吨,合计货款6485240.85元,货款于2020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每月0.9%资金占用费结算等内容。后被告中交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原告康华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二、被告中交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养生谷工地3#地块的承包人系被告中交公司的事实。 三、《送货单》16页、《单价及货款金额确认单》1份2页、“欠款清单”及《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中交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485240.85元的事实。 四、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微信聊天记录10页、与**微信聊天记录4页及人民网留言栏、运输公司企业登记证明、运输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中交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其承建的养生谷项目工地、原告将钢材运至工地的事实。 被告中交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称本公司向其购买钢材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法证明本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未收到过原告供应的钢材。二、原告称本公司向其出具了“欠款清单”与事实不符。(一)本公司从未见过该“欠款清单”,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处有“***、***”的签字,该二人并非本公司员工,而是被告***雇佣的人员,该二人的签认行为代表被告***,因此被告***才是案涉钢材的实际接收人和使用人。(二)“欠款清单”上“***”作为项目代表签字,被告***非本公司工作人员,也从未取得本公司授权,无权代表本公司对外出具材料,该“欠款清单”仅能代表被告***个人承认其对原告负有债务。(三)“欠款清单”上加盖的“中交三航金华恒大养生谷项目3#地块”印章并非本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金华恒大养生谷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该印章系伪造,本公司从未出具类似材料,“欠款清单”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并将保留追究原告或被告***伪造公司印章的法律责任。三、被告***是本公司的分包单位浦太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浦太公司。本公司从未向其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或对外口头授权其代表本公司从事经济活动,因此被告***自始至终无本公司代理权,亦不存在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被告***明确承认其身份为分包单位的负责人,原告也认可***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商谈采购钢材事宜,并以其自己的名义承诺向原告付款,整个过程均未涉及本公司,本公司亦从未参与其中,因此不存在原告相信被告***是本公司代理人的可能性。原告在出售钢材时已经明确合同的相对方是***,其要求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工程行业的施工组织模式是总承包-分包-施工班组,一个项目中少则数千人多则上万人,其中只有几十人是总承包方的工作人员,如果采纳原告的观点,项目工地上任何一个人对外采购的物资材料都应当由本公司承担责任,这显然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一般观念。五、根据本公司与第三人浦太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本工程钢筋、混凝土等主材由甲方提供,其余施工所需材料皆由乙方负责。乙方领用材料,须由乙方具有书面委托授权的人员到甲方指定的场地办理材料领用手续,甲方按理论用量+损耗量限额供应。”。钢材属于甲供主材,由甲方(即本公司)提供,无须乙方自行采购。本公司已与案外人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宝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本公司供应相应的钢材,本公司使用的正规钢材均由该公司提供。六、原告提交的“金华恒盈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只能证明原告诉称的钢材运送到了养生谷工地,但无法证明该钢材实际用于养生谷工地。因该部分钢材系由被告***的人员签收,未交付给本公司工作人员,未处于本公司控制之下,本公司无法确认被告***及其施工人员是否在签收钢材后又转运至其他地点。七、被告***认可案涉钢材用于养生谷工地、认可钢材数量和价格等,上述事实与本公司存在利益冲突,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存在将自身债务恶意转移给本公司的行为,逃避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八、被告***与第三人浦太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其系第三人在案涉项目中的代理人。第三人庭上自认其是本公司的分包单位,被告***挂靠在其名下承包实施本公司的养生谷项目3#地块项目的施工,且被告***对该事实亦认可。在本公司提交的分包单位为第三人的“月度验工计价表、分包工程进度款申请及复核表”中,分包单位委托代表人处是***签字,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是代表第三人的,不可能代表本公司,更不存在以本公司名义采购钢材的情形。九、第三人浦太公司和案外人上海羽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涵公司)签署给本公司的《***》可以证明浦太公司和羽涵公司是本公司的分包人,本公司将建筑用钢材发包给了该两公司,该两公司委托本公司***公司采购工程使用的建筑钢材,而非被告***庭审中谎称的本公司委托其向原告采购钢材,亦无证据证明本公司委托其向原告采购过钢材。事实是实际施工人***挂靠浦太公司、羽涵公司承包的养生谷3#地块项目分包施工工程包括钢材,且委托本公司***公司采购钢材,而非本公司委托***向原告采购钢材。被告***以口头合同的形式向原告采购钢材,该钢材是否用到养生谷3#地块项目,本公司是不知情的。只要被告***自行采购的所有材料本公司将按合同约定以工程款的形式给付浦太公司和羽涵公司。本公司按《***》委托事项,以受托人的身份***公司采购了建筑钢材,其中已明确购买钢材的责任主体是被告***,非本公司。结合本公司与铭宝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和钢材对账单、发票,可以证明本公司履行了《***》中的委托事项,并已***公司支付了钢材款,铭宝公司亦开具了发票。第三人浦太公司、羽涵公司及被告***未委托本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十、关于合同履行和工程款支付。被告***的施工活动所产生的工程款,本公司都支付给了第三人浦太公司。第三人浦太公司主张在本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分包合同之前,被告***已经为本公司施工,这只能证明本公司与第三人浦太公司在书面合同签订之前就开始履行合同内容,并且在合同签订后本公司立即支付了工程款,第三人浦太公司亦收取了上述款项,其主张的所谓***是为本公司施工无任何依据。基于被告***挂靠第三人浦太公司并以第三人的名义参与案涉项目的事实,被告***对外与材料供应商签订的买卖合同,应由第三人浦太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或由被告***个人承担责任,与本公司无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中交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关于同意成立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金华恒大养生谷工程项目经理部及人员任职并启用印章的批复》(三航局办发【2019】891号),证明本公司三航局的项目部印章是公文印模中所呈现的样子,原告证据显示的印章并本公司的项目部印章。 二、《工程进度款审批表》,证明本公司在工程项目中实际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与证据一之公文中的印模一致,而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伪造的印章,原告证据中的印章是被告***作为分包单位负责人自行刻制的,本公司不知情。 三、被告中交公司涉案项目印章,证明本公司项目部印章系公文印模中所呈现的,原告证据中的印章非本公司的项目部印章。 四、《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12月5日本公司与第三人浦太公司签署该合同,将养生谷项目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浦太公司,协议中双方对以下事项和权责进行了约定和确认: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工种为木工、钢筋工、混凝土工、砌筑工、抹灰工;分包范围为三地块1-20#、21-25#、地库、综合楼11、大门主体及配套工程劳务;施工内容包括基础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不含桩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砌筑工程及相关配合工作。 五、《分包工程进度款申请及复核表》《月度验工计价表》各4页,载明2019年11月至2021年1月,被告***作为第三人浦太公司的代表人向本公司申请月度验工计价及工程进度款,证明被告***是第三人浦太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代表浦太公司。 六、《***》4页,证明被告***通过其挂靠的第三人浦太公司、案外人羽涵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公司承诺:“我司在金华市金西恒大养生谷项目3#地块中的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委托贵司与我司选择的材料供认***公司(钢筋供应商)与贵司签订关于钢筋的《物资采购合同》”,根据《***》及委托内容,原告不在上述委托事项范围内,钢材买卖与本公司无关。 七、本公司与浦太公司、羽涵公司、铭宝公司、金华市捷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纳公司的付款台账5页,证明根据《***》及委托内容,本公司向上述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和材料款以及以上款项将在最终结算中扣除。 八、《钢材购销合同》6页、钢材对账单12页、发票237页,证明根据《***》及委托内容,本公司与铭宝公司就养生谷项目所需的钢材签订购销合同,铭宝公司实际供应钢材4481.827吨、向本公司开具发票总金额25542677.82元的事实。 九、《钢材购销合同》6页、钢材对账单1页、发票21页,证明根据《***》及委托内容,本公司与南纳公司就养生谷项目所需的钢材签订购销合同,南纳公司实际供应钢材162.763吨,向本公司开具发票总金额2104864.12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告送到养生谷项目的钢材数量是事实的。有一次运送的钢材因为厂家不对,退回过,具体数量为21.125吨。本项目钢材由总包方被告中交公司提供,原来钢材的供应商是铭宝公司。2019年11月左右由于各种原因,铭宝公司停止供货,项目部与原项目经理**协商同意我再另外寻找钢材供应商。我去和原告公司联系钢材采购事宜,每一次洽谈过程我都向项目部人员汇报,原告供应钢材确实是被告中交公司知道并认可才运入工地的。原本应该签订合同,但是当时遇到疫情,签订合同程序较长耽搁下来了。被告中交公司说暂时放一放先不签,因为工地上急着用钢材,本来说一边供应钢材一边签订合同,后来因为疫情原因,也可能因为公司领导调整、规章制度重新制定等,原告的营业执照都传给被告中交公司了,合同还是没签下来,那时候钢材供应已经结束。事实上,大家都明白,钢材确实是工地使用的,现在因为恒大的问题,大家都互相推托。供货时间为2019年11月到2020年1月,供应了1497.6428吨。3#地块钢材的收料无论是哪一家供货,都是由***、***签收,所以我认为原告的钢材由该二人签收属于正常的流程,涉案的钢材确定用到养生谷的项目。至于项目部印章,我承认是我们项目部刻制的,我是3#地块的项目负责人,因为项目部没有印章,收到材料需要**。原告与被告中交公司未签订合同,所以在最后的“欠款清单”上我盖了个收料章,证明收到钢材的事实,并非伪造被告中交公司的公章。原告的诉请属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铭宝公司《送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签收人***、***是养生谷3#地块工地专门签收的人员。 二、铭宝公司《送货单》32份,证明均系***、***二人签收。 三、会议纪要1份,证明被告***是养生谷3#地块的项目负责人。 四、月度验工计价表1份,该表格是铭宝公司提供给养生谷项目钢材的计价单,证明供给项目的钢材是由本被告确认的。 第三人浦太公司答辩称:一、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亦无买卖事实,并且原告起诉状明确是被告中交公司向其购买钢材,否认与第三人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故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除了被告中交公司的言词抗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就案涉的钢材买卖进行过洽谈、签约,更无证据证明原告向第三人交付过案涉的钢材,案涉钢材买卖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且原告明确案涉钢材仅出卖给被告中交公司。到目前为止,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商务合作关系。如果说第三人与被告中交公司、***有关系,也仅限于第三人与被告中交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与***之间的劳务挂靠关系。关于劳务分包的权利义务,劳务分包合同已经有明确的约定,这种纯粹的劳务分包关系不应当被延伸到无关的案涉钢材买卖纠纷之中。二、被告***在案涉钢材买卖中是被告中交公司的代理人。(一)被告***参与被告中交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早于中交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根据被告中交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分包工程进度款申请及复核表》,被告中交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12月5日,而被告***于同日签名的《分包工程进度款申请及复核表》显示,当日***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分包工程量8313360元。显然,在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已经在为被告中交公司进行施工。(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中交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中交公司为了将劳务工程分包给***的需要,因为***作为个人没有承接分包的资质,所以***根据中交公司的要求,采取挂靠的形式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以第三人名义与中交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事实上是先有***与中交公司的实质分包关系,后有第三人与中交公司的形式上的分包关系。(三)被告***与原告联系买卖钢材和钢材交付早于***与第三人建立挂靠关系。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早在2019年11月23日原告已开始向养生谷项目交付钢材,早于2019年12月5日被告中交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如果再考虑到买卖合同履行之前的洽谈过程,被告***以养生谷项目名义采购钢材从而与原告建立联系、洽谈的时间应更早于2019年11月23日。(四)被告***明确其与原告买卖钢材是为被告中交公司。被告***庭审中不仅明确陈述其是为被告中交公司承包的养生谷项目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而且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钢材交付至养生谷项目工地现场,原告也明确其案涉钢材交易对象是被告中交公司。(五)案涉钢材在被告中交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现场完成交付,并且已经实际用于该建设工程。原告的证据证明案涉钢材是在养生谷项目工地完成了交付。被告中交公司对案涉钢材运到工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该证据仅能证明案涉钢材到过工地,无法确认是否在签收后转运至其他地点。对该说法第三人十分不解,工地作为一个封闭的场所,车辆、人员进出都有严格的登记管理制度,被告中交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承包单位,有义务承担起总包单位应尽的职责。若如被告中交公司所称,随便允许与项目实施无关的材料进入工地现场,那又如何保证施工材料的质量。若随便允许将工地的材料转运出去,那又如何保证施工材料的安全。若被告中交公司连最起码的车辆进出管理和材料接收都做不好,与其总包的资质是十分不相称的。况且被告中交公司也承认没有证据证明运到工地的钢材被转运出工地,那就只能说明案涉钢材一直留在工地并被使用到其承包的项目之中。三、被告***在案涉钢材买卖中不是第三人的代理人。根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工程主材由甲方(即被告中交公司)提供,因此作为劳务分包方,第三人没有购买案涉钢材的义务和需求。被告***既不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也无第三人的授权,除了劳务分包挂靠,不受第三人的管理,也不能代表第三人实施劳务分包挂靠以外的民事行为。被告***从未对原告表达过代第三人购买钢材的意思,原告也明确在诉讼之前并不知道第三人的任何信息,所以从未有和第三人进行交易的意思表示。另外,根据被告中交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被告***曾以其挂靠的第三人浦太公司和羽涵公司的名义向中交公司出具过一份《***》(先不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至少在本案中被告中交公司认为是真实的),***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可见被告***在案涉工程中不仅挂靠了第三人浦太公司,而且还挂靠了羽涵公司,那么被告中交公司如何认定被告***购买钢材的行为是代表第三人浦太公司还是代表羽涵公司呢?因此无论作何理解,都不应将被告***的行为视为是代表第三人实施的行为。四、被告中交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的钢材来自案外人。对于案涉钢材在养生谷项目工地交付的事实无疑问,被告中交公司抗辩不能证明案涉钢材实际用于该项目,并称其另有钢材供应商为其供货。虽被告中交公司庭后补充证据,证明其与铭宝公司和南纳公司有钢材买卖的事实,但是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案涉钢材并非来自铭宝公司和南纳公司。被告中交公司与铭宝公司、南纳公司的钢材对账单显示,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3月23日之间,铭宝公司并未向其供货,南纳公司的供货时间介于2020年6月5日至9日,并不包含案涉钢材的供货时间。第三人认为被告中交公司不能证明在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工程所需钢材来自案外人,被告中交公司也未提供相关工地车辆出入登记信息证明案涉钢材被转运出工地,应当认定案涉钢材已经实际应用于被告中交公司承包的工程,被告中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第三人浦太公司无证据提交。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被告中交公司、被告***、第三人浦太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被告中交公司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施工许可证真实性认可,认为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中交公司是适格被告。被告***、第三人浦太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证据3,被告中交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未见过此单据,单据上无本公司签字和**;***、***是被告***的员工,恰恰证明买卖关系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与本公司无关;“欠款清单”的印章系伪造,非本公司印章,本公司未授权被告***出具该清单,应由被告***承担欠款责任。被告***无异议,《送货单》“确认单”“欠款清单”事实的,字是本被告签的。第三人浦太公司对此不清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 证据4,被告中交公司不认可,***不是本公司的人,属于案外人,无法核实真实性,也无关联性;对**的微信聊天记录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与本公司之间存在任何买卖关系;对留言栏关联性有异议,农民工工资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运输公司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只能证明钢材送到养生谷工地,不能证明用于养生谷工地,没有处于公司的控制之下,本公司从未看到过这张证明,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于运输公司不清楚,如果运货与现场收料人员签收一致的话,是认可的,这个项目所有的收货都由该二人收货,具体的付款也是按照收货的数量付款,不仅仅原告公司。第三人浦太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 二、被告中交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1,原告对该文件不知情,而且不能否认项目部还有其他印章使用。被告***认可案涉印章是3#地块的项目部自己刻制和使用的,没有得到被告中交公司的授权,但是被告中交公司应该知道。第三人浦太公司对此无法确认。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证据2,原告质证意见同上。被告***质证不存在伪造,是我们3#地块刻制的,送到3#地块的货物要有印章确认,印章使用被告中交公司应当知道。第三人浦太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原告质证意见同上,不能否认项目部还有其他的印章,具体原告不清楚。被告***质证印章都是被告中交公司保管的,本人不清楚。第三人浦太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证据4,原告对此不知情,对真实性无法作出判断,由法庭核实;就合法性而言,内容明确将养生谷地块工程分包,钢筋混凝土由被告中交公司提供,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该分包合同是无效的,如果有效,是能证明被告***是被告中交公司认可的施工人;就关联性而言,原告认为被告***不是被告中交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是买卖合同;分包合同中3#地块整个项目施工负责人就是被告***,被告***认为本案的钢筋已经用在本案3#地块的工程上,因为整个项目施工都是被告***负责的,被告中交公司没有参与项目工地的实际施工管理以及包括钢材在内的材料签收。被告***质证该份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是关于劳务关系,与钢筋无关,合同第8条第一款也明确钢筋等钢材由甲方提供,第三人浦太公司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浦太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他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非第三人员工。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证据5,原告对此不知情,关联性坚持证据4的质证意见,该申请表更加能够证实被告中交公司庭审中认为被告***是劳务分包合同负责人的事实,劳务分包合同是包括劳务施工在内的,被告***是具体的施工负责人。被告***质证认可付款是其本人签字,所有的付款都是其签字。第三人浦太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案涉钢材买卖没有关系;被告***签字是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的权限行使其权利;分包工程进度款申请及复核表落款日期是2019年12月5日,证明在分包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已经是被告中交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 证据6、原告质证:对《***》不知情,对其真实性无法作出判断;对于关联性:(1)《***》的内容属于被告中交公司工程违法转包合同的转包条款,其内容针对的都是被告中交公司与承包人之间因转包合同涉及的包括工程款结算等有关条款。在本案买卖合同履行中原告对于转包或《***》根本不知情,故《***》中的责任如何承担等内容与原告无关联或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已经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中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2)《***》恰好证明了大额交易的材料款(钢材、混凝土)供应商只跟第一手承包商被告中交公司达成买卖合同的交易惯例。为何《***》要多此一举委托被告中交公司去签订,因为目前建筑市场大额交易的材料商不会和后手承包商达成买卖合同的交易惯例,证实原告系与被告中交公司达成本案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3)《***》中没有对南纳公司钢材购买的委托,但被告中交公司证据显示该钢材款也是可以依据《***》的工程款结算予以扣除,因此有无该《***》并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的认定,《***》谁签、如何签等不影响本案原告与被告中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认定。(4)《***》有“***”的签字,更能印证原告举证的“***”微信与本案买卖合同存在关联性,也能充分证实原告是与被告中交公司达成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5)《***》对本案原告与被告中交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没有反驳的证明力。被告***质证:《***》是在被告中交公司以不签署则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迫签的,《***》的版本及内容均由中交公司起草,且不允许做任何修改。《***》只能说明中交公司将涉案项目养生谷二标段三标段地块项目实际转包给***及被告***个人,由该二人以被告中交公司的名义承建施工的事实。第三人浦太公司对《***》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从未向被告中交公司出具过该份《***》,更没有和羽涵公司共同出具《***》,至于《***》上所加盖的第三人印鉴,据***和***称是被告中交公司所为;对证明目的亦不认可,被告中交公司意图证明第三人与其之间不是单纯的劳务分包,而是包工包料包机械的施工全包,但是从实际履行过程来看,被告中交公司和第三人之间仅是工程劳务的结算,并未包括机械费和材料费的结算。本院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作认证。 证据7、原告质证:对付款台账不知情,无法对真实性作出判断;结算是否扣除、如何扣除等属于被告中交公司与承包人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与原告的买卖合同无关,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中交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认定;付款台账能证实本案工程中钢材、混凝土材料的付款责任均由被告中交公司承担,再由中交公司向后手承包人自行结算的事实,故本案由被告中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质证:付款台账中涉及铭宝公司的付款属实,铭宝公司自2019年9月22日开始供货,直到2020年1月22日被告中交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为避免影响工程进度,被告中交公司项目负责人要求联系其他钢材供应商供货,由***以被告中交公司养生谷项目的名义联系本案原告供货;付款台账中涉及南纳公司部分的付款并非全部为案涉项目3#地块的钢材货款,南纳公司实际供应3#地块钢材为162.763吨,货款为694166.848元。第三人浦太公司质证:对被告中交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付款台账2021年2月22日之前部分的真实性认可,之后部分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从被告中交公司收到的劳务款为30137736元(其中部分用于抵扣被告的融资费用),至于被告与他人的付款台账第三人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亦不认可,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第三人与被告中交公司之间是纯粹的劳务分包合同,且是以被告***挂靠的形式履行。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作认证。 证据8、原告对铭宝公司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发票并不知情,无法对真实性作出判断;证据证实铭宝公司供货时间与原告供货时间并不重叠,与原告的钢材均用于被告中交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事实相符,被告中交公司应承担本案货款支付责任。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3#地块钢筋除铭宝公司供应外,还有原告、南纳公司及昆山鑫必隆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供应。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9、原告质证:1、真实性。原告对南纳公司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发票并不知情,无法对真实性作出判断。2、关联性。(1)证实南纳公司供货时间与原告供货时间并不重叠,与原告的钢材均用于被告中交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相符,被告中交公司应承担本案货款支付责任。(2)证实被告中交公司逾期付款责任为日息0.0003(证据页码271页),与原告举证的“欠款清单”**的逾期付款责任月息0.9%相符,故被告中交公司应当承担月息0.9%的逾期付款责任。被告***质证:南纳公司实际供应案涉项目3#地块的钢材为162.763吨,货款为694166.848元,该组证据说明南纳公司所供钢筋并非全部用于3#地块。第三人对证据8、9合并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如上述证据属实,恰恰证明案涉钢材并非来自案外人铭宝公司和南纳公司。被告公司与铭宝公司、南纳公司钢材对账单显示,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3月23日之间,铭宝公司并未向其供货,南纳公司的供货时间介于2020年6月5日至9日,并不包含案涉钢材的供货时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原告质证:原告送的货也是该二人签收,原告认为该二人是被告中交公司的人员,是3#地块的人员,除了钢材其他材料也是该二人签收。被告中交公司质证:本公司与铭宝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浦太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中交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需要配合其他证据才能证明以上的货物是送到养生谷的。第三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证据3,原告无异议。被告中交公司认为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是本公司劳务分包单位的负责人,不是本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第三人浦太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 证据4,原告质证:被告***能够代表被告中交公司对养生谷钢材的签收和对钢材款的确认,证明被告***能够经手3#地块的钢材,也能够证实原告的钢材用在该项目的事实。被告中交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右下角审核人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本公司和铭宝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这样的计价表才可以证明与本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未提供该计价表,原告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浦太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中交公司承建金华恒大养生谷3#地块工程项目,被告***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11月始,被告中交公司金华恒大养生谷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将钢材运送至养生谷项目3号地块,共计运送16次(送货单号0000491、0000501、0000504、0000508、0000516、0000519、0000527、0000531、0000534、0000538、0000543、0000548、0000551、0000557、0000405、0000562),项目工地收料员***、***分别或共同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20年5月16日,经双方核对,原告共计供应钢材1467.64吨、金额648520.85元,被告***在《单价及货款金额确认单》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中交建三局恒大养生谷项目欠款清单》,载明:“金华康华管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3日一2020年1月13日给中交建三局金华恒大养生谷项目供钢材1497.642吨,合计货款为6485240.85元(详情附清单)。此钢材款于2020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每月0.9%资金占用费结算给金华康华管业有限公司”。被告***在清单下方项目代表签字处签名,并加盖“中交三航金华恒大养生谷项目3#地块”印章。因被告中交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案涉钢材已实际用于养生谷项目。 另查明:1、被告中交公司与第三人浦太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中交公司将养生谷项目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浦太公司;被告***与第三人浦太公司存在劳务挂靠关系。2、被告中交公司与铭宝公司、南纳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铭宝公司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的钢材,均由工地收料员***、***共同或分别在签收单上签名确认,与案涉钢材签收人员一致。3、2019年12至2020年1月原告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钢材期间,铭宝公司、南纳公司未供应过钢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焦点一、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被告中交公司抗辩就案涉工程项目其与第三人浦太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羽涵公司存在专业分包合同关系、与铭宝公司和南纳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等,被告***虽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挂靠于第三人浦太公司,被告中交公司未授权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案涉项目所需钢材均由铭宝、南纳二家公司供应,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行为仅代表其个人或代表第三人浦太公司,不能代表被告中交公司,被告中交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因案涉工程由被告中交公司承建,被告中交公司未将工程分包、案涉人员挂靠、材料指定供应等情况向社会和原告公告或者披露,原告对此不得而知,原告作为善意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系代表被告中交公司向其采购钢材,且钢材于被告中交公司承建的养生谷项目工地交付,被告中交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付款责任。至于被告中交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专业分包关系、钢材买卖关系等,对原告无约束力,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焦点二、关于“***”、“***”是否代表被告中交公司签收钢材。被告中交公司抗辩该二人系被告***雇佣,非被告中交公司员工,被告***才是案涉钢材的实际接收人和使用人,被告***存在将自身债务恶意转移给被告中交公司的行为。因案涉钢材与铭宝公司所供钢材均为养生谷项目工地工作人员“***”、“***”签收,故本院认定该二人系被告中交公司项目工地的材料签收员,案涉钢材已实际交付被告中交公司项目工地。被告中交公司关于被告***将自身债务恶意转移之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焦点三、关于非项目部真实印章盖具的“欠款清单”是否对被告中交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交公司以印章系被告***私刻、非项目部真实印章为由,抗辩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由于原告对于项目部印章之真伪无从知晓,且无论印章真实与否,对于原告而言,案涉项目系被告中交公司承建,钢材运送至其项目工地并完成签收,实际施工人对供货情况予以确认并出具了《欠款清单》,被告中交公司即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中交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案涉工程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交公司承担。焦点四、关于案涉钢材签收后是否实际用于养生谷项目或转运至其他地点。被告中交公司抗辩即使钢材运送至养生谷项目工地,但无证据证明实际用于项目以及签收后是否转运至其他地点。因原告举证钢材已运送被告中交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并由工地收料员实际签收、实际施工人出具了“对账单”和“欠款清单”,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至于钢材是否转运或用于其他与原告无关,且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亦明确钢材实际用于案涉工程,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交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中交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交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康华管业有限公司货款6485240.85元及逾期利息992242元(按年率10.8%自2020年1月31日已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7477482.8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71(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