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段治国诉上海浦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116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段治国,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浦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园路159号10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昀,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治国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太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4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段治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浦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段治国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其与被上诉人浦太公司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浦太公司支付其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工资1,062元。段治国主要上诉理由为:(1)根据浦太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可以认定段治国的工作地点、工程项目是浦太公司承包项目的范围,建筑工程用工通常都是松散型管理,不像其他企业一样用工手续严格,缺少工人时一般都是工人相互介绍,段治国陈述的用工过程是合情合理的,毛某通知其到浦太公司工地工作,其至工地后,陈某作了安排,双方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2)段治国提供的证人朱某证明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3日其在浦太公司承包项目的范围内从事钢筋绑扎工作,此处只有浦太公司一个单位在施工,因此段治国的工作只能是接受浦太公司的管理,从事浦太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虽然2016年8月后谭某、牛某的社会保险费转由另一家公司缴纳,但这不能否认二人仍在浦太公司工地上工作的事实,其提供的派出所证明反映其因受伤一事去找谭某,谭某并未否认自己是浦太公司员工,也未否认段治国是浦太公司员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二审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浦太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段治国的上诉请求,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浦太公司与上海市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浦太公司从上海市XX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内容为:“工程名称:申江南路(沪南公路-奉贤区界)新建工程2标以内的北引桥上下部结构(南侧引桥除外),南四、南五灶港桥,道路、雨污水,箱涵等项目劳务工程。工程地点:***申江南路(沪南公路-奉贤区界)。分包范围:本工程范围包括红线以内的道路、桥梁、道路交通翻交及安全设施和区域内各种市政管线、雨污水管道、箱涵等所有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浇筑工程、道路、雨污水管、箱涵、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等”,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12月30日,浦太公司委派的驻工地代表为项目经理谭某。
2017年2月22日,段治国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浦太公司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浦太公司支付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工资1,062元。该委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裁决,对段治国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段治国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段治国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及毛某、廖某、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曾在申江南路新建工程2标工地从事钢筋绑扎工作,毛某、廖某、朱某与其同在一个工地干活,但不清楚该三人是否为浦太公司员工;2.“中环线浦东段新建工程1标项目部9月考勤表”(复印件),证明其在申江南路新建工程2标工地从事钢筋绑扎工作,与毛某、廖某、朱某系工友,但是中环线浦东段新建工程1标项目部与其所在的申江南路新建工程2标工地不是同一个工地;3.“上海市XX集团有限公司申江南路新建2标项目管理人员通讯录”(照片打印件),证明发生工伤事故后与其联络的牛某系浦太公司申江南路新建工程2标工地安全员,该通讯录打印件系其在谭某办公室的墙上拍摄;4.“申江南路二标3工区管理网络表”(复印件),证明牛某系浦太公司申江南路新建工程2标工地的安全员,陈某是钢筋班长;5.陈某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包括2016年9月27日段治国妻子李某、儿媳王某与陈某的谈话录音各一段,2016年9月27日上午十时王某与陈某的电话录音一段,2017年2月13日、2017年2月15日段治国与陈某电话录音各一段),证明陈某确认其在浦太公司工作及下班途中受伤的事实,但是陈某未直接说段治国与浦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2017年2月14日牛某与段治国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牛某确认其在浦太公司工作及下班途中受伤的事实,但是牛某未直接说段治国与浦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上海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2017年3月其去申江南路工地项目找谭某,双方发生冲突,段治国报警;8.“单位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基本情况(2017年5月)”及“单位职工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证明经段治国至社会保险中心查询,浦太公司2017年5月份单位职工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中不包含谭某、牛某,但据其自社保中心查询,此二人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浦太公司缴纳,2016年8月起的社会保险费由徐汇区XX公司缴纳。浦太公司对段治国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出具“证明”的三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要件,“证明”未直接表述段治国与浦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身份证仅为复印件;对证据2、4真实性不认可,段治国未提供原件核对;对证据3照片与照片打印件核对一致,照片不是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6谈话录音真实性不认可,陈某不是浦太公司员工,牛某自2016年8月起从浦太公司离职,浦太公司无法与此二人核实录音真实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谭某自2016年8月起从浦太公司离职,浦太公司无法向谭某核实相关情况;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谭某与牛某于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与浦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此二人自2016年8月起就从浦太公司离职。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证明”中毛某、廖某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因毛某、廖某未出庭作证,对真实性实难确认;证据2、3、4系复印件或打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6录音中相关人员未出庭,对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浦太公司对证据7、8真实性认可,予以确认。
浦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月缴费信息情况表”,证明2017年1月、2月浦太公司没有牛某、陈某两位员工;2.浦太公司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工资清单,证明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浦太公司与牛某、谭某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其工资,该二人自2016年8月起从浦太公司离职。段治国对浦太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反映浦太公司2017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牛某、谭某自2016年8月起离职浦太公司,事实上该二人一直在浦太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到2017年4月份,段治国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予以证明。对于浦太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因段治国认可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段治国为证明其主张,还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朱某到庭陈述称:2016年9月2日,其与段治国一起在申江南路大治河北引桥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工帽上写的是“上海建工”;段治国经朋友介绍到该工地工作,其则由段治国介绍到该地工作,其不清楚是哪家公司招录的自己和段治国,也不清楚是为哪家公司工作,只知道钢筋工的老板姓*,向其发放了工帽;其与段治国属于流动性作业,由朋友介绍工作;其在申江南路大治河北引桥工地只工作了一天,2016年9月3日就回老家了,之后在路上遇到*老板,*老板就把2016年9月2日的工钱230元给了其;其不清楚*老板是哪家公司的。段治国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浦太公司则称无法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段治国与浦太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要重点审查该期间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段治国是否接受浦太公司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浦太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首先,段治国称其经毛某的介绍,并在陈某的安排下自2016年9月2日起在浦太公司分包的本市申江南路新建工程2标项目工地从事绑扎钢筋工作,由陈某与其约定劳动报酬标准及支付时间,并由陈某手下一位姓*的带班人安排及管理段治国的工作,段治国不清楚毛某、陈某与哪家公司有劳动关系,因段治国未对上述说法提供证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毛某、陈某与浦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实难依据段治国自述的入职经过确认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从段治国提供的证据来看,段治国申请出庭的证人朱某称其不清楚是哪家公司招录的自己和段治国,也不清楚是为哪家公司工作,而段治国提供的书面证据亦并不足以证明其2016年9月2日、9月3日在浦太公司分包的申江南路新建工程2标项目工地从事绑扎钢筋工作,接受浦太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浦太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再次,段治国称其2016年9月3日受伤后曾与浦太公司员工谭某、牛某进行沟通,又称经其查询此二人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浦太公司缴纳,2016年8月起的社会保险费由案外公司缴纳,故段治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谭某、牛某于2016年9月曾是浦太公司员工。综上,段治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浦太公司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曾接受浦太公司的劳动管理、并从事浦太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实难认定双方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段治国建立在与浦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基础上全部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7年7月31日判决:驳回段治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段治国补充事实称,被上诉人浦太公司承包了本案中分包合同涉及的工程之后并没有转包给其他人。浦太公司予以认可。因浦太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段治国该节补充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段治国陈述,其经人介绍至案涉工地找陈某,陈某对其进行了工作安排并告知其报酬,其不清楚陈某和哪家公司有关系,其只有陈某的电话录音,其他证据没有;其之所以要和被上诉人浦太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是因为其在浦太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干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段治国表示其想证明与被上诉人浦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所有证据均在一审时已经穷尽。
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段治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浦太公司之间于2016年9月2日至同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段治国应就其是否由浦太公司招用、管理或支付劳动报酬等基础事实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根据段治国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其经案外人毛某介绍至案涉工地后,由陈某安排其从事绑扎钢筋的工作并与其约定报酬,但段治国自述其不清楚陈某和哪家公司有关系,其只有陈某的电话录音,没有其他证据,该电话录音中陈某未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段治国未能举证证明陈某是浦太公司的员工或经浦太公司授权对外进行招聘,本院难以认定段治国接受浦太公司的管理和指挥、段治国的劳动报酬由浦太公司支付;段治国又称其受伤后曾与浦太公司员工谭某、牛某二人联系,但段治国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二人自2016年9月起是浦太公司的员工;结合段治国陈述其之所以要和浦太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是因为其在浦太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仅凭此,本院难以认定段治国与浦太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段治国在工作中不接受浦太公司的劳动管理,与浦太公司之间也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和依附关系,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而未支持段治国要求浦太公司支付工资之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段治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段治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顾颖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