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22535号 原告:上海浦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人民币180,553.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80,553.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9日,案外人上海智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智源公司)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将票号为231333268306920200415617600137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上述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15日,票面金额为180,553.2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公司,收款人为智源公司,被告**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然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公司书面答辩,认可票据真实性,不同意支付利息,本案票据追索权处理后,智源公司不得再就该票据对应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再主张该笔费用欠费。首先,涉案票据到期未能兑付,原因在于**公司各类涉诉案件急剧增多,包括各类未到期的承兑汇票也被起诉,且大量案件申请财产保全,**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被查封,致涉案承兑汇票无法承兑。**公司也是受害方,不应额外再承担利息加重**公司的责任及目前困境。其次,**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智源公司付款,未约定到期利息问题。原告背书签收且认可该汇票的付款方式,即认可到期无利息。最后,若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利息请求的,利息的最早起算时间也应是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且被拒付之日起计算。利息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并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333268306920200415617600137),票据金额180,553.2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15日,收款人为智源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公司,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0年10月,原告向智源公司开具了含税金额合计180,553.2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2020年10月29日,智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2021年4月15日,原告提示付款;2021年6月21日,提示付款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1年9月22日,原告申请追索;2022年2月24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依法取得被告所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法上的相关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后遭承兑人拒付,故原告可依法请求承兑人支付票据金额,且有权要求承兑人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80,553.20元及利息(以180,553.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1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2.59元,减半收取计2,001.30元,由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