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执3878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友爱路18号2幢Z区13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51弄32号359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海浦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0118民初22581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49万元;二、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49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5.72元,减半收取计4,332.86元,由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浦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03月0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执行中,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查封期限为1年,自2023年3月17日起至2024年3月17日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资金余额不足。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号牌为沪DXXX**、沪DXXX**的车辆,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予以轮侯查封,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2年,暂时无法处置。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大道XX弄、XX弄共计995个车位、工具间、储藏间等,本院于2023年4月16日予以轮侯查封,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3年,暂时无法处置。
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上述查控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否则查控期限届满后自动解除,相应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