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正***(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8民初95号 原告:上海浦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浦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正***(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上海浦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514,877.0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14,877.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15日,被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29007400720220215168965730,收票人为原告,承兑人为被告,票据载明的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15日。因被告到期拒不承兑汇票,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正***(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汇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可拒绝付款,原告不能主张票据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汇票录屏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14,877.03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出票日期2022年2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15日,票据号码210529007400720220215168965730,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2022年8月8日提示付款,被告于2022年8月19日拒绝签收。现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系有效票据。出票人须按签发的票据金额承担向合法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提供联系函证明其基于与出票人之间的业务关系取得票据,属合法取得,是善意的票据持有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原告虽于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但在票据到期日仍处于持续有效状态,现票据在提示付款期内遭承兑人拒付,原告可依法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原告除有权追索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外,还有权追索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514,877.03元; 二、被告正***(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514,877.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3.20元,减半收取计4,496.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16.60元,均由被告正***(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