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22578号
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浦工业园区友爱路18号2幢Z区13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51弄32号359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2,099.09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票据金额402,099.0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之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9日,被告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33XXXX306920200709676631124,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票面金额为402,099.09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故作如上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书面辩称:1.对于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被查封,导致涉案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不应额外再承担利息加重企业困境。2.其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付款,未约定到期利息。原告签收且认可该汇票的付款方式,即认可到期无利息。3.若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利息的最早起算时间也应是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且被拒付之日起计算。利息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4.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处理后,原告不得再就该票据对应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主张该笔费用欠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9日,出票人**公司向收款人**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33XXXX306920200709676631124,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票据金额为402,099.09元,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公司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7月9日,**公司提示付款后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公司与**公司曾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公司负责镀锌钢格栅制作及安装,合同总价417,488.65元。经双方结算,**公司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公司向**公司开具案涉汇票,票面金额均为402,099.09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系有效票据。**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汇票来源的合法性,其作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法上的相关权利。本案中,**公司系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公司要求其支付涉案票据款402,099.09元,并以402,099.09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402,099.09元;
二、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402,099.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1.50元,减半收取计3,665.75元,由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黎偲原
书 记 员 姚 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