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22556号
原告:上海浦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友爱路18号2幢Z区13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康业路951弄32号359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上海浦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人民币449,340.07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449,340.0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9日,被告为支付工程款,向原告开具票号为23022XXXX110620210709971389469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0日,票面金额为449,340.07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被告作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然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即使支付利息,也应从拒付之日起算。票据追索权纠纷处理之后,原告不得再主张该票据对应的基础合同权利。
原告上海浦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施工合同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汇票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2XXXX110620210709971389469,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上海浦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449,340.07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0日。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案涉汇票由被告签发给原告,原告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该票据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行使票据权利,各项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449,340.07元及利息损失(以449,340.0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自202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7.05元,减半收取计4,048.53元,由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