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23398号
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友爱路18号2幢Z区13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珑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288号1幢1层K区18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上海珑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诉被告上海珑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竣房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2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珑竣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珑竣房产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050,397.0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3,050,397.0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市政在工程款3,050,397.02元范围内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东侧27-01地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权。
事实与理由:2020年,**市政与珑竣房产签订《上海御澜博翠项目土方工程》,约定:珑竣房产将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东侧27-01地块土方工程(以下简称土方工程)交由**市政施工。**市政已按约完成施工,经核算,珑竣房产确认应付工程款为10,706,609.99元,已付工程款7,430,000元,暂扣质量保证金321,198.30元,剩余未付款为2,955,411.69元。此外,**市政缴纳的土方工程履约保证金83,156.54元以及案涉地块的场地平整工程(以下简称场地平整工程)的质保金11,828.79元也已符合退还条件,但珑竣房产至今未退还。综上,珑竣房产应付3,050,397.02元的条件已成就,但其迟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市政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珑竣房产辩称,不同意**市政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诉请1,**市政主张款项涉及两项独立工程,依法不得同案处理。关于土方工程,**市政未举证证明其向珑竣房产提交请款手续及相关材料,剩余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不同意承担利息损失。关于土地平整工程,**市政未提供合同及工程质保金退还依据;针对诉请2,本案不符合优先受偿权条件。**市政仅负责土方工程施工,主体及土建非**市政施工,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备案,并向业主交付,部分所有权已转移,且该地块性质属不宜折价、拍卖的范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20年,珑竣房产(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市政(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上海御澜博翠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项目名称为土方工程,工程地址:新府中路和华志路交口东北角,东至南舍江,西至新府中路,南至华志路,北至规划支路;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2020年3月10日。竣工日期:2020年12月30日;第四条约定本合同实际工程含税暂定总造价:8,315,654.04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五条第5.2.1条约定在合同内所有项目完成的竣备资料移交备案总包和甲方且项目整体竣备后支付至该分项工程结算价的97%,余款3%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2年。第5.3.4条约定结算款的支付:甲方在结算手续完成后60内将应付结算款(扣除保修金)支付给乙方。第5.3.5条保修金约定本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质量保修期的起始计算时间自本合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自本工程竣工并经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开始之日起,质量保修期年限以内,如乙方履行了本合同规定的保修义务,则本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无息返还。保修期满10天内,乙方办理相关保修期满合格证明手续,甲方于手续办理完后60个日历天内返还。合同另对其他内容作出约定。
2022年,珑竣房产(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市政(作为承包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双方经审核并共同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0,706,609.99元,该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双方对此不再有异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已支付的工程价款经双方确认为7,430,000元;第四条约定按原合同约定甲方应扣留工程质保金为321,198.30元,质量保修期满经物管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或者虽有质量问题但扣除相关费用后尚有剩余的,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六条约定双方确认甲方应付剩余工程款项为2,955,411.69元(即工程结算总价款10,706,609.99元,减去已付工程款7,430,000元,减去应扣留的工程质量保金321,198.30元)。此款应于本协议生效且乙方提供剩余部分金额的发票后60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款的97%(若因甲方原因延期支付,甲方不承担延期支付的违约、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等责任),剩余部分在保修期满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后60日内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协议另对其他内容作出约定。
2022年9月6日,**市政向珑竣房产提交《退履约保证金的申请》,载明:“我公司承建的土方工程已按照合同节点施工完毕,经自检合格,现向贵司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83,156.54元”。后珑竣房产相关人员在《关于退履约保证金流程审批表》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0年8月20日,珑竣房产(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市政(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场地平整工程,由乙方承包甲方场地平整工程,现本工程已于2019年11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对此,甲乙双方就本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第一条约定双方经审核并共同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36,575.73元;第四条约定甲方应扣留工程质保金为11,828.79元。协议另对其他内容作出约定。
2022年,**市政提交场地平整工程的《工程质保金支付签批表》,项目物业管理处负责人及珑竣房产相关负责人在签批表上签字同意支付质保金11,828.79元。
后因珑竣房产未付款致诉。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御澜博翠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书、退履约保证金的申请、关于退履约保证金流程审批表、工程质保金支付签批表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针对土方工程的《结算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市政主张为2022年4月底,珑竣房产则主张为2022年9月。
另**市政主张:1.土方工程和场地平整工程的合同主体一致、施工地点一致、施工内容和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均具有密切关联、诉讼案由一致,为节约司法资源,两项工程应予一并处理;2.**市政是与珑竣房产具有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涉案两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且根据法律规定及类案司法裁判观点,享有有限受偿权并不以进行主体工程、土建施工为条件,目前案涉工程部分房屋产权仍在珑竣房产名下。综上,**市政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提供:发票4张,证明双方针对两项工程所使用的银行账户信息一致,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和结算具有一定关联性。珑竣房产确认**市政已向珑竣房产开具全部发票。
珑竣房产主张:案涉项目为住宅类房屋,目前有一栋房屋为珑竣房产自持,其余房屋产权已转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市政和珑竣房产分别就上海华新27-01地块的土方工程和场地平整工程签订两份独立的施工合同,但鉴于该两份合同的主体相同,承建工程属于统一开发项目,法律关系性质亦相同,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债权予以一并处理。现**市政和珑竣房产已就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予以结算,根据土方工程的《结算协议书》,土方工程的剩余工程款2,955,411.69元已符合付款条件,土方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和场地平整工程的质保金也已经由珑竣房产审批通过,故珑竣房产理应支付上述款项合计3,050,397.02元。珑竣房产逾期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市政主张利息计算方式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市政施工的土方、场地平整工程与案涉上海御澜博翠项目主体工程的施工严密配合,属于该整体项目工程不可缺少的内容,故**市政有权就上海御澜博翠项目中现仍属于珑竣房产名下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范围仅限于工程款,不包含履约保证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珑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67,240.48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83,156.54元;
二、被告上海珑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050,397.0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2,967,240.48元工程款范围内就上海御澜博翠项目中目前登记于上海珑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3.10元,减半收取计15,601.55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0,601.55元,由被告上海珑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艳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