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荣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荣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尚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7548号 原告:上海荣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北路83弄1-42号20幢11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尚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杜家浜路89号15幢-56。 法定代表人:李**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叶娟,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上海荣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尚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叶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荣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二期配套商业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新***二期配套商业项目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开挖、外运弃土等,合同价款暂定为8,376,13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8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二期配套商业项目土方工程解约协议》,协议确定结算金额为7,900,000元,并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余款2,900,000元于2019年1月25日之前付清;并约定如逾期未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此后,被告**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900,000元。2022年1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达确认尚欠2,00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上述欠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上海尚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另外,双方约定的违约利息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二期配套商业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新***二期配套商业项目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开挖、外运弃土等,合同价款暂定为8,376,13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8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二期配套商业项目土方工程解约协议》,协议确定结算金额为7,900,000元,并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余款2,900,000元于2019年1月25日之前付清;并约定如逾期未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此后,被告至2019年3月25日**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900,000元。2022年1月19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达确认尚欠2,000,000元未付。原告因被告拖欠不付,遂提起诉讼。 有《新***二期配套商业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新***二期配套商业项目土方工程解约协议》及《土方结算费用审核表》、付款凭证、当事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新***二期配套商业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与法不悖,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的《新***二期配套商业项目土方工程解约协议》,实为工程完工后的结算协议及付款协议,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该约定确实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20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尚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荣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尚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荣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法: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0元,减半收取16,620元,由被告上海尚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