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民初5854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京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区煜春园小区5号楼01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01弄98号3层Y区34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蓉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经济开发区(崇明区向化公路1702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鄂尔多斯市京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禾商贸”)与被告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筑公司”)、上海蓉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申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呼和浩特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集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2年12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并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恒大呼和浩特公司、恒大集团公司之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京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筑公司、蓉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皆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从2022年1月26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5日,被告恒大呼和浩特公司出具号码为XXXXXXXXXXXXX2021012583142373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收票人为被告全筑公司,承兑人为被告恒大呼和浩特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汇票“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以转让”,“承兑信息”一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字样。嗣后,该票据以背书方式转让,由全筑公司经蓉申公司、鄂尔多斯市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责任公司”),最后背书至原告,原告基于票据连续背书而为合法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依法提示付款遭拒。原告认为,全筑公司、蓉申公司分别作为案涉票据收款人及背书前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票据责任。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全筑公司未到庭,其提交答辩意见如下:原告应某证明其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案涉票据,票据无因性的宗旨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善意第三人而非非法持票人。且该票据出票人为恒大呼和浩特公司,亦为票据最终兑付方,该票据应由恒大呼和浩特公司到期无条件付款。
被告蓉申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涉票据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原告于某诉称中所涉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他基本信息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电子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1月27日,拒付日期为2022年2月7日,拒付理由:支取后小于该账户最小保留余额,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
又查明,2021年1月20日,原告与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材料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S20210120),约定XX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采购规格型号为Ф12-14的螺纹钢100吨,总金额为500,000元。2021年1月25日至1月28日,原告共向XX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螺纹钢100.08吨,货物总金额为500,400元。2021年2月5日,原告与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确认书》一份,载明:2021年1月20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京禾商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将货物材料交付给XX有限责任公司,XX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确认收到全部货物材料。现双方一致同意用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XXXXXXXXXXXXX2021)支付货款,该票据于2021年2月5日背书给京禾商贸,余款4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
再查明,2022年7月22日,原告通过12368平台向本院提交本案起诉材料。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涉案票据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被告全筑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票据主体资格存在异议。对此,原告提供了《材料销售合同》、《确认书》、出货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前手XX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原告系涉案汇票的权利人,其提示付款后遭拒付,依法有权行使追索权。现原告请求本案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并主张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筑公司的其余抗辩,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全筑公司、蓉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蓉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京禾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蓉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京禾商贸有限公司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蓉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珍 珍
书 记 员 宋 妍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