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蓉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康新(中国)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蓉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2民初8744号
原告:康新(中国)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志平,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炜,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蓉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康新(中国)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蓉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新(中国)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蓉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新(中国)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原告、被告蓉申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室内工程布展装饰设计施工的企业。原告将其承接的工程以劳务分包方式发包给蓉申公司。被告施志平系与蓉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蓉申公司安排至原告处的施工人员。2016年10月,部分施工人员不愿继续提供劳务,并提出巨额补偿要求,甚至有人采取了过激手段。原告为配合相关部门化解矛盾,在极短的时间内与员工代表协商了补偿方案。但因时间紧迫,原告未能对相关员工的信息作认真核查,便会同蓉申公司与被告等员工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发现有部分员工早已离开其处,并由蓉申公司安排至其他单位工作。而蓉申公司与该部分员工均未如实告知原告上述情况。故原告系在存在重大误解的前提下,方才签订协议书。原告认为,上述协议书属可撤销之协议。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并诉至法院。
施志平辩称,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应由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其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了社保缴费清单等各类可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故协议书是原告、被告蓉申公司与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系各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该协议书由专业律师团队进行法律论证。故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的理由不成立。其不同意原告诉请。
上海蓉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公布《员工离职补偿方案》。方案对员工工龄的确认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结算标准、发放日期等进行了规定。其中方案第四条规定,“截止至2016年10月12日离职已满两年的员工不再享受本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第五条规定,“截止至2016年10月12日离职壹年以上的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为工龄(年)×50%×月平均工资……”
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蓉申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施志平作为乙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确定了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日期,明确了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并约定了支付日期及支付方式。协议书还载明,甲方支付完补偿金后,甲、乙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未结算之费用,双方之间已无任何未了之事宜。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原告及蓉申公司印章,乙方处由被告***签名。但原告并未依约履行。
2017年1月10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通字第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该请求事项不属其受案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未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员工离职补偿方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施志平不符合员工离职补偿方案中载明的条件,不属于可享受离职补偿方案的范畴,或在签订协议过程中被告包勇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故本院认为,原告、蓉申公司及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所述之情形均不属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行为范围,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蓉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新(中国)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康新(中国)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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