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瑞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朝阳与上海瑞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12民初965号
原告:*朝阳,男,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淇演,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厦门市同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上海瑞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839号4幢176室。
法定代表人:杜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旺,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军,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朝阳与被告上海瑞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笃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淇演、被告瑞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确认被告是原告发生工伤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3.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0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案外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址于厦门市同安区同翔高新技术产业园的京东亚洲一号厦门同安物流园项目工程做电工,每天工资280元。2018年12月2日下午1:30许,原告在上述工程工作中受伤。为此,原告分别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同安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和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同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同安区仲裁委与同安法院虽确认了原告在上述工程工作中受伤等事实,却以上述工程的实际承包者系案外人张磊,与被告不存在实际的用工关系而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虽然张磊系其实际上的雇主,但被告以案外人张磊挂靠的形式将上述工程再转包给张磊,依法应向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作为该工伤的事故单位,配合原告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因此,原告又向同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于上述事故中受到的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等,同安法院以该案系劳动争议案件需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不予审理,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此,原告再向同安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同安区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让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瑞笃公司辩称,本案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瑞笃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张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挂靠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京东亚洲一号厦门同安物流园项目施工劳务合同,甲方向乙方收取项目挂靠费用。合作期限为2年,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工程结算为止。挂靠费用甲方根据乙方开票所反映的业务量,按照开票金额的1.5%计收。建设方按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必须转入甲方账户,待扣除税金、挂靠费等费用后转交给乙方。合作期间,若乙方因承揽业务之需,需要招用、雇佣人员,由乙方自主决定,乙方须对自行招用的雇员加强管理、教育,乙方必须与雇员签订《劳务合同》,确认雇员与乙方的劳务关系,乙方聘请的雇员与甲方无任何劳动关系。张磊代表瑞笃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约定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将址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翔高新技术产业园的京东亚洲一号厦门同安物流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瑞笃公司。劳务分包内容包括工程所需的人工、辅助材料、机械机具、措施等一切工作。张磊聘用*朝阳,*朝阳于2018年9月20日进入址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翔高新技术产业园的京东亚洲一号厦门同安物流园项目工程做电工。2018年12月2日于上述工地中受伤,被送往厦门市同安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张磊支付*朝阳住院期间医疗费等。
2019年3月12日,*朝阳作为申请人,以瑞笃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同安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朝阳与瑞笃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4月15日,同安区仲裁委作出厦同劳仲案[2019]25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朝阳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朝阳对裁决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同安法院提起诉讼。同安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闽0212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朝阳的全部诉讼请求。2019年11月26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以瑞笃公司是否未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尚未确认。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2020年3月17日,*朝阳就本案诉求向同安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同安区仲裁委以其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厦同劳仲案不字[2020]0011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朝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2019]255号裁决书、(2019)闽0212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施工挂靠协议》、(2019)闽0212民初5393号庭审笔录、(2020)闽0212民初318号民事裁定书、厦同劳仲案不字[2020]0011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
*朝阳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张磊挂靠瑞笃公司、*朝阳受张磊雇佣、*朝阳在瑞笃公司承包工地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瑞笃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瑞笃公司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瑞笃公司认为,瑞笃公司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认定,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张磊挂靠瑞笃公司,*朝阳受张磊雇佣及*朝阳在瑞笃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瑞笃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确认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在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该规定确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朝阳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张其权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朝阳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瑞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志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海英
书记员张小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