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陕西乾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0802执异59

 

异议人:陕西陕北乾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839

法定代表人:李军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录,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209

本院在执行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宝发公司)依据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调字(2016)第1078号调解书申请执行陕西陕北乾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北乾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陕北乾元公司20194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返还异议人款项22897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陕北乾元公司称,其与三友宝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经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已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约定异议人支付三友宝发公司货款1817811.98元;该货款由被申请人分四季度向申请人付清。异议人本应在201610月底付清第一笔款项,但因三友发公司于2016119日向异议人出具了领款的授权委托书,于同年同月15日将税票交付于异议人。三友宝发公司因自身原因未按照调解书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导致异议人延迟付款。综上,异议人并未违约,扣划异议人的228970元于法无据,应予以返还。

异议人陕北乾元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发票一支。2.申请执行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3.收据一支。4.西安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一份。

申请执行人三友宝发公司称,调解书约定第一笔款项付款时间应为201610月底,但异议人于20161117日付款50万元。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应当支付仲裁费,但异议人至今未付。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执行人三友宝发公司出具的收据、发票清单2申请执行人发票出具时间3被申请人付案件款

本院查明,三友宝发公司作为申请人与陕北乾元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西安仲裁委员会调解作出西仲调字(2016)第1078号调解书,载明:一、被申请人欠申请人货款183.2万元,申请人欠被申请人工程期间用电费14188.02元。经双方协商,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1817811.98元,该货款由被申请人分四季度向申请人付清。具体付款方式为:前三季度每季度末付45万元(201610月底付第一季度款项,二三四季度顺延),剩余467811.98元于第四季度末付清。如被申请人按上述期限全额付清款项,申请人放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如被申请人任意一笔未按期支付,申请人可就全额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金22.9万元。二、合同下剩229万元税票,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每次付款时,向被申请人出具付款款项的税票,下剩税票在被申请人最后一次付款时全额提供。三。仲裁费3459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由被申请人在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一并向申请人付清。该调解书生效后,2016111日,三友宝发公司作为销售方办理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119日,三友宝发公司授权刘小平同志前去异议人处领取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同月15日,刘小平向异议人出具了50万元设备款项的收据。三友宝发公司称述,2017110日,其办理了40万元税票,同月21日,陕北乾元公司付款40万元。2017418日,其办理了139万元税票,同月427日,陕北乾元公司付款45万元,2017728日,陕北乾元公司将剩余款项给付三友宝发公司。

2019324日,经三友宝发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8)陕080237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陕西陕北乾元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存款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账号内,划拨228970元。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已生效的西仲调字(2016)第1078号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陕北乾元公司共计向三友宝发公司付款1817811.98万元,具体付款方式为:前三季度每季度末付45万元(201610月底付第一季度款项,二三四季度顺延),剩余467811.98元于第四季度末付清。陕北乾元公司付款时,三友宝发公司应出具付款款项的税票。现三友宝发公司因陕北乾元公司第一次付款时间超出双方约定的时间,申请执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2.9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调解书约定以及之后三友宝发公司称述其均系先办理了发票手续,之后陕北乾元公司支付了约定货款,故本院认定三友宝发公司应先办理发票手续,现有证据证明第一次付款约定时间为201610月底,但三友宝发公司办理发票时间为2016111日,其派出工作人员时间为2016119日,其现在根据陕北乾元公司在同月15日付款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三友宝发公司称陕北乾元公司未支付其仲裁费用,亦应支付违约金,但仲裁费用并非货款,双方在调解书中约定系货款未按照约定按期支付,陕北乾元公司才应支付违约金。故三友宝发公司并无理由要求陕北乾元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不应当扣划陕北乾元公司228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划拨陕西陕北乾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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